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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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5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設立當時股東為原告及第三人 林文慶 ,並以原告為董事。92年10月13日,原告與第三人林文慶將所有股東權益讓與訴外人丙○○,並一起轉任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6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及內政部函文,內容略謂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法限制出境,至此,原告方知悉訴外人丙○○並未依前述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切結書之約定辦理股東、董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公司目前是否還在運作,伊認識丙○○,不認識甲○○,丙○○說她信用不好,要借用伊的名義來經營公司,實際上伊都沒有進入公司。原告是否有將股份讓給丙○○,伊不知道,伊聽丙○○說公司是由原告、丙○○共同運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身分,亦非董事,卻遭限制出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股東切結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6396號函、內政部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71017058號函為證,並據證人 林靜岐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原告轉讓股權時,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慶為股東,而原告與林文慶均同時轉讓股權,是原告轉讓股權應未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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