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籍 斯瀚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何俊鋒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籍斯瀚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友人 林芯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因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並開單舉發,為避免其通緝身分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何俊鋒之名義接受攔查,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何俊鋒」署名1枚,並複寫至該通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以此方式表示何俊鋒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俊鋒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籍斯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籍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俊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4頁至6頁、第29至30頁)。
(三)證人林芯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7至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15頁)。
(五)機車行車執照(見102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被告於未扣案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何俊鋒」之署押,並複寫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籍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籍斯瀚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被發現,竟冒用證人何俊鋒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偽造「何俊鋒」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被害人何俊鋒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且影響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籍斯瀚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何俊鋒」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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