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聲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之智能程度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應量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量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本院認以被告個人情狀與犯罪情節,尚嫌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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