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11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第2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宗明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1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雅致面盆三孔龍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98元)及星辰沐浴龍頭2組(價值2896元,均已發還 謝杰志 領回),得手後藏置於己有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謝杰志發覺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18日下午7時21分,於開設於高雄市○○區○
○○路710之1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八八坑道淡麗38度高粱酒1瓶(價值3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
㈢於100年3月22日下午9時21分許,於上開超商內,徒手竊
取八八坑道淡麗38度高粱酒1瓶後正欲置入其斜背包中之際,即遭店員發現,古宗明遂將該高粱酒隨意放置於其他商品架上而未得手,並騎乘WJT─031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謝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照片2張。
4.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鍾文榮 於警詢時之指述。
2.100年3月18日與同年月22日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9張、與被告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
3.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次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公訴意旨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所得非鉅,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竊盜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難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性,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達1年以上之刑,自無上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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