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卓桂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皆有按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況尚屬良好,嗣於民國92年間,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伊推銷信用卡代償方案,告知可降低利息利率,伊考量當時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利率高達20%,為減少繳納利息,始於92年間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並非於92年間經濟即已陷入困境。且伊於辦理代償後,仍繼續清償信用卡借款,始能於
93、94年間繼續以信用卡消費,足見原審認定伊於92年7月間即已陷入經濟困境一節,與事實不符。伊於93、94年間,於銀樓、渡假村等地消費,皆有按時償還信用卡借款,堪認前述消費行為仍於伊經濟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伊於95年間因薪資減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未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始於95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每月10日定期清償44,535元,詎伊於96年4月間突遭雇主資遣,復於同年6月間因罹患左側乳房纖維瘤及纖維囊腫需住院,致經濟狀況突然面臨窘境,始無力履約,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以清償債務,堪認伊並非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99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復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抗告人聲請免除其債務,經原審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經原審函請各債權銀行就抗告人是否予以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表示抗告人之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該銀行之函件暨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㈢查抗告人曾於92年7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代償花
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共計142,778元,又於同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方案,以清償他行信用卡債務共計180,000元,此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按;抗告人雖主張當時其經濟狀況並未陷入困境,僅為減輕利息負擔,惟此適足證明抗告人已無力支付循環利息。再觀諸抗告人信用卡之消費內容,抗告人自92年起即未能繳清多家銀行每期信用卡消費款,致累積高額循環利息,抗告人竟仍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諸如:①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9日在金宜銀樓消費5,000元、於94年5月22日及11月26日在魚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拓公司)消費11,900元、於7月17日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消費5,000元等;②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94年間多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百貨)消費,於93年1月17日在悠活渡假村消費6,800元、93年5月30日在新統一牛排館消費4,652元,且有多筆預借現金;③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3年11月13日在三越百貨消費24,569元、於93年11月28日在新統一牛排館消費10,745元、於93年12月4日在魚拓公司消費13,200元、於93年12月22日在小墾丁牛仔渡假村消費17,688元,且有多筆預借現金;④以滙豐銀行信用卡於93年2月29日在新統一牛排館消費13,862元、於93年3月28日在漢神百貨消費6,300元、於5月26日在家樂福五甲店消費5,140元、於6月27日在家樂福愛河店消費6,767元、於7月24日在三越百貨消費6,072元、於94年1月21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SOGO百貨)消費6,356元、於2月4日在SOGO百貨消費15,900元、於2月9日在魚拓公司消費30,480元、於
2月20日在漢神百貨消費31,500元、於2月27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4,000元、於3月27日於三越百貨消費12,950元、於4月5日於漢神百貨消費11,869元、於94年4月24日在新統一牛排館消費4,955元、於94年10月31日在日月潭大淶閣消費6,160元;⑤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3月3日、
3月9日、3月23日、4月5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0,497元、5,299元、1,580元、5,670元,於3月21日、3月27日在三越百貨消費4,335元、5,540元,於4月1日、5月13日在SOGO百貨消費3,591元、3,086元;⑥於93、94年間以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於東森得易購刷卡購物。
㈣細繹前開消費紀錄,雖未臚列抗告人刷卡消費之詳細品項為
何,然百貨公司、渡假村、牛排館之商品、消費價位一般而言較為偏高,首飾亦非生活必要開銷。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幾年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僅償還部分款項,自應量入為出,力行節約儉樸之生活,以謀求債務之清償。另參以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於92至95年間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僅有9,712元至10,072元之譜,顯然低於抗告人之開銷甚多。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數年間,密集在百貨公司、購物商場、牛排館、電視購物等處有多筆高額開銷,依其情形足見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均有按時償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而提起抗告,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其他事由,亦不影響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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