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黃強 自訴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賴宗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賴宗熙(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民國98年8月2日15時10分許與自訴人黃強,在高雄市○○區○○路○○○號文武聖殿1樓發生肢體衝突,而遭檢察官對被告及自訴人黃強均以涉犯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黃強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審理,而被告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4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稱:「黃強是地方惡霸」等語,侮辱自訴人黃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法官在法庭上試行和解,我只是回答審判長的話,陳述黃強曾經自承是地方惡霸,我沒侮辱黃強之意思等語,經查:
1、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同意,僅勘驗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6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
4法庭審理中,陳述「地方惡霸」等語前後約1分鐘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就被告陳述3次「地方惡霸」部分,於審判期日勘驗結果如下:「⑴99年7月6日
被告:報告庭上,我會和不和解,因為從去年八月二號到現
在已經近一年了,他家,包括他本人,包括他爸爸身為董事長,都沒有來,根本沒有意和解。
法官:不是,我們先處理拉,這廟是大廟,高雄市的算是大
廟,武廟、文武廟、玉皇宮、太子廟,阿兩間就是,阿大間的,春秋閣不要算,這樣沒辦法處理,對不對,阿這種的,文武廟,不用和解,上次也是大寮的包公廟來打官司,包公廟也在打官司,拜託一下,可以和解就和解。
被告:報告庭上,因為他在廟裡面都說我打他。
法官:那現在今天就可以和解的話,那他就認了阿,他就認了阿,他和解他該賠你,就是他打的阿。
被告:報告庭上,因為他打我的過程中,他一再的給我嗆說,
以後見我一次要打我一次法官:蛤被告:他給我嗆說,每見到我一次就要打我一次,那我現在如
果給他和解,讓他得了便宜,改天又賣乖法官:沒關西阿,下次來我就給他有期徒刑八個月,再一次
給他兩年被告:報告庭上,我們還是要秉持著法官:沒關西阿,他有下一次我們也有下一次治他拉被告:報告庭上,他如果改天在廟裡面又打其他的董監事,
我實在很難對關帝廟有個交代, 關公 在上,我也不能對他怎樣法官:你們董監事幹麻,除名阿被告:因為他是地方惡霸法官:除名阿,不可以除名嗎,以前不是蔡建興在那個嗎,
掛名嗎,跑去選院長就沒掛了阿黃強:他當董事法官:對嘛,他現在還在當董事嗎黃強:沒有,好像有聘請他當顧問法官:阿董事長誰在做黃強:現在換我爸爸法官:那廟沒弄好呴,沒弄好,是有因果的耶,那因果很厲
害的耶,要了解耶,吃廟的錢很累的,那個誰,賴宗熙被告:是法官:你們那個廟的事情,這大廟耶,一定要鬧那麼大嗎。⑵99年7月26日

黃強:報告審判長,大概都說的差不多了法官:所以沒有證據要調查,沒有了呴,那賴宗熙呢,有什
麼要調查的被告:報告庭上,就是說,上次我有提到說,他是地方惡霸
,我為什麼一直不肯撤回的原因就是,他當著我們大家的面說,他是里內的流氓、地方惡霸,所以我不是說…(此段聲音太小,無法辨識),我很怕他,他自己說…(此段聲音太小,無法辨識)②
法官:那我問你們,你們有辦法和解嗎被告:我就澄清一點,報告庭上,因為他當著我們大家的面
前說,他是里內的流氓,地方的惡霸法官:那都是...,如果要和解就不要在意那些東西,要和解就是要,就是不要再去挖那些東西,你有誠意要跟人家和解嗎黃強:我在地方法院,報告庭上,那個檢察官就說,里長你要
不要和解,我和解書幫妳寫好了法官:如果要和解就不要去說那個,說那個就是要和解就是
要讓步,這樣才是和解,你又說那個,哪有辦法和解被告:報告庭上法官:如果你要和解,你有做那個事情,你要向人家道歉,
看要怎樣,還是甚麼事情,那個,那樣才是和解阿黃強:我是為了文武聖殿拉,他先罵我又先打我,我才出手的被告:報告庭上我不和解,不能和解」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99年7月6日、99年7月26日,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曾經陳述以上話語之事實無訛。
2、按公然侮辱,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外,客觀上亦要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始足當之。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從行為人所述之前後話語內容,整體參酌判斷,以斷定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意思,客觀上有無謾罵之行為存在,不能斷章取義,僅截取行為人所述內容中部分話語而為判定。本件被告雖於99年7月6日曾向法院指稱自訴人黃強是地方惡霸等語;於99年7月26日審理時稱:「他是地方惡霸,我為什麼一直不肯撤回的原因就是,他當著我們大家的面說,他是里內的流氓、地方惡霸」、「因為他當著我們大家的面前說,他是里內的流氓,地方的惡霸」等語,然從法院問話內容,及被告所述話語前後內容觀之,顯為被告向法院說明為何其不願與自訴人黃強和解之理由,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要向法院表達,其不願與自訴人黃強和解之原因,應無謾罵輕蔑自訴人黃強之意思存在,且一般人聽聞法院與被告以上對話內容,應能明瞭係法院勸諭和解過程中,被告不斷舉出各種理由表示其不願和解之意,而非屬刻意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
3、縱使不就被告與法院所述內容整體觀之,而僅就被告陳述「地方惡霸」一語,亦不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因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之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並非純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而應以一般人對於具體事實所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欲保障之「名譽」,本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亦即,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與事實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虛構事實」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言論,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動輒得咎?當非法之本意。反之,若實際上該意見與具體事實無關,或有關但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害人產生難堪之情形,即屬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大理院統字第1282號解釋所謂「以侮辱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之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固可論以公然侮辱人罪」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自訴人黃強曾經自稱自己為「地方惡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沛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過黃強自稱自己是『地方惡霸、里內流氓』,時間大概是去年的時候,在被告與黃強打架之前,我就曾經聽過黃強說過」等語,證人 黃瑛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強在3年前因選舉認識,黃強個性很豪放,我喝酒後就展現讓大家覺得他很豪爽的一面,就時常把他是『里內流氓、地方的惡霸』掛在嘴上,這是黃強的口頭禪,黃強說過好幾次,他經常講,意思代表他在里內實力好,影響力很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實屬,是本件自訴人黃強既曾經自陳自己為地方惡霸,則被告以上所述是否屬於「虛構事實」或「過當評價」,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本件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僅係陳述自己不願與自訴人黃強和解之理由,能否認有謾罵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屬有疑,且其所述是否屬「虛構事實」或「過當之意見表達」,亦有疑義,如此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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