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鍾仕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7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6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仕慧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大門口,因開關門之爭議,藉由報警滋擾住戶,認有影響公共安寧及秩序,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可知保護之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其目的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徐立信 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住戶發生爭執,並向員警報案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報警的原因是鄰居多次限制人身自由及強制不准我開門,並威脅要告我毀損社區大門的恐嚇威脅,阻礙我整治青苔蚊蟲毒蚊及環境污染壁癌崩牆及排水困難的自助救濟等語。而被害人徐立信雖稱:被移送人的報案內容全非屬實,涉及誣告,利用這方式藉端滋擾我本人等語。經查,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與其他住戶間多次因大門開關產生爭執,就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藉由報警之方式滋擾該住戶之本意,則無從認定。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檢舉,尚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縱被移送人先前曾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