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25號

原告 林秀月

被告 孫沁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於民國

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xxx38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而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且自稱「 林文祥 」之人使用,導致原告因接獲佯稱投資可獲利之詐騙訊息而陷於錯誤,原告於同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49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等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7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字第3192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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