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告 鄭浩益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睿 律師

被告 郭有財 (即 郭慶隆 之繼承人)

郭宗霖 (即郭慶隆之繼承人)

郭莊漲 (即郭慶隆之繼承人)

林俊寬 律師即 郭宗榮 之遺產管理人

郭慶華

郭師賢 (即郭工事之繼承人)

郭玉雯 (即郭工事之繼承人)

郭昆達 (即郭工事之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25日

郭昇樵 (即郭工事之繼承人)

郭海順

郭奇興 (原名: 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辛○○、癸○○、林俊寬律師即郭宗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慶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子○○、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郭工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9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登記消滅。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所示之登記次序0000-000之地役權人郭慶隆已於民國8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丑○○、癸○○、丙○○、甲○○即 郭晉碩 ,故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辛○○、丑○○、癸○○、丙○○、甲○○即郭晉碩應就被繼承人郭慶隆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惟嗣查得丙○○、甲○○即郭晉碩係以被繼承人郭慶隆長男郭宗榮之繼承人身分列為繼承人,然郭宗榮繼承上開地役權後之98年12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丙○○、甲○○即郭晉碩、辛○○、丑○○、癸○○、 郭周淡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丙○○、甲○○即郭晉碩並未繼承取得上開地役權,且已由原告聲請高雄 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司繼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郭宗榮之遺產管理人,有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8日高少家宗家 司切 98司繼字第3889號函、高少家法院111司繼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以書狀追加林俊寬律師(即郭宗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撤回對丙○○、甲○○即郭晉碩之起訴,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辛○○、丑○○、癸○○、林俊寬律師即郭宗榮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辛○○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慶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予宣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慶隆、郭工事、被告壬○○、庚○○、乙○○即郭慶瑞於50年間向訴外人 王海龍 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8地號土地),為供通行之用,遂於系爭2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000地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因原告已取得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地役權已無供通行而存續之必要。

 ㈡系爭地役權人郭慶隆、郭工事已分別於83年5月29日、87年1月19日死亡,被告辛○○等4人為郭慶隆之繼承人,被告己○○、子○○、丁○○、戊○○(下稱被告己○○等4人)為郭工事之繼承人,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郭慶隆、郭工事所遺之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及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等4人、被告己○○等4人分別就渠等繼承人郭慶隆、郭工事之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宣告系爭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郭慶隆戶籍資料、郭工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切98司繼字第3889號函、高少家法院111司繼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原系爭地役權人郭慶隆、郭工事已分別於83年5月29日、87年1月19日死亡,郭慶隆之繼承人被告辛○○等4人,郭工事之繼承人被告己○○等4人,因郭慶隆、郭工事之死亡而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地役權,惟系爭地役權尚未經郭慶隆、郭工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郭慶隆戶籍資料、郭工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切98司繼字第3889號函、高少家法院111司繼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聲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減,請求被告辛○○等4人、被告己○○等4人分別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1條、第8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67地號土地原為供訴外人郭慶隆、郭工事、被告壬○○、庚○○、乙○○即郭慶瑞所有之系爭26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始設定系爭地役權,惟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現均已移轉為原告同一人所有,亦即提供通行之供役地與需役地同屬一人所有,則系爭2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得本於其對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系爭26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6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堪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在系爭267地號土地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等4人、被告己○○等4人就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命被告辛○○等4人、被告己○○等4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至於判決主文第3項則係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09平方公尺

1分之1

地役權設定情形

(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0年鹽登字第008715號

2.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郭慶隆

5.權利範圍:5分之1

6.權利價值:新臺幣503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標的登記次序:0002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050鹽字第001725號

13.設定義務人:王海龍

14.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0年鹽登字第008715號

2.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壬○○

5.權利範圍:5分之1

6.權利價值:新臺幣503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標的登記次序:0002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空白)

13.設定義務人:王海龍

14.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0年鹽登字第008715號

2.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郭工事

5.權利範圍:5分之1

6.權利價值:新臺幣503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標的登記次序:0002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空白)

13.設定義務人:王海龍

14.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0年鹽登字第008715號

2.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庚○○

5.權利範圍:5分之1

6.權利價值:新臺幣503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標的登記次序:0002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空白)

13.設定義務人:王海龍

14.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50年鹽登字第008715號

2.登記日期:50年11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郭慶瑞

5.權利範圍:5分之1

6.權利價值:新臺幣503元正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9.權利標的:所有權

10.標的登記次序:0002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2.證明書字號:(空白)

13.設定義務人:王海龍

14.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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