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90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華美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附表所示器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一│西瓜刀│1把│

│二│小刀│1把│

│三│鐵質伸縮警棍│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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