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丁○○
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李三剛被告 許世典
陳怡廷 陳昭惠 許雅淇 張筱吟 羅如君 劉芝谷 蔡青倍 劉雅燕 陳碧玉 謝燕玲 吳昱德 顏碧鴻 許佐鴻 周明明 何師竹 林玲英 林麗珠 王素秋 黃筑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巳○○於民國100年8月2日死亡,原告辰○○、丁○○為其繼承人,業於102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102年8月6日具狀陳報原告辰○○、丁○○現居址為757CottonwoodCourt,Salinas,CA95905USA,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文書以為佐證,即難憑採,參以本院係將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文書依原告辰○○、丁○○現戶籍址為送達,上開文書並均已為渠二人母親(岳母) 林淑珍 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自應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屬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辰○○與丁○○於90年8月15結婚,原告丁○○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巳○○(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由原告辰○○、丁○○承受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丁○○之戶籍謄本(原證1)可資為憑。
二、原告巳○○乃因被告壬○○(婦產科主治醫師)、丑○○(產房之主治醫師)、寅○○(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主任)、子○○(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住院醫生)、癸○○(新生兒加護病房之住院醫生)、辛○○(待產室大夜班之護士)、天○○(待產室值大夜班之住院醫師)、未○○(待產室之早班住院醫師)、酉○○(待產室之早班醫生)、申○○(產房護士)、卯○○(待產室之早班護士)、戌○○(產房護士)、丙○○(產房之實習醫師)、 顏鴻碧 (恢復室之大夜班主值護士)、戊○○(婦產科主任)、乙○○(婦產科部門之主任)、己○○(開刀房之副護理長)、庚○○(護理部督導)、甲○○(護士長)、午○○(產房護士)等人(以上之被告,下稱被告等20人)或偽造醫療紀錄而延誤適當治療或搶救時間、或策畫不當之母嬰肌膚接觸政策及護理人員訓練方針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使原告巳○○於出生後成為植物人之狀態(參見原證3之原告巳○○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且屬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及需依賴呼吸器、氧氣、血氧機、及抽痰管灌餵食以維持生命(參見原證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茲將被告之不法行為簡述如下(因上列被告之醫療行為涉有刑責,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601號偵查中,故原告將於偵查終結後提供較為詳細之事實):
(一)原告丁○○於98年7月17日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待產時,因被告天○○將原告丁○○膽囊結石之症狀誤診為陣痛,而認為原告丁○○即將分娩,在未說明催產素風險、未取得原告丁○○與其他家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對原告丁○○施打本不應使用之催產素,致原告巳○○產生低鈉性腦水腫、出生前胎兒心跳過緩、出生5分鐘後全身鬆軟、呼吸淺而急促、膚色發鉗之狀況,後並因此引發原告巳○○腦部缺氧之結果。而被告丑○○乃監督天○○之人,對於被告天○○之上述行為應加以注意卻未注意,故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同時,被告壬○○、未○○、辛○○、卯○○、酉○○協助被告天○○偽造或隱匿醫療紀錄、消毀不應施打催產素的證據,因而延誤適當治療,故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二)於98年7月17日6時30分至23時55分之時間內,原告丁○○共被注射6支安瓶之催產素(該劑量已超出安全使用範圍甚多),造成原告巳○○產生低血鈉症(水中毒)而缺氧,而領取催產素之人乃被告天○○、壬○○與丑○○。又被告卯○○、甲○○、戌○○、申○○與被告壬○○亦因共同偽造催產素輸入之流速、流量、及給藥時間等記錄,而延誤對原告巳○○之治療及搶救。故對於造成原告巳○○出生後腦部缺氧之狀況,被告天○○、壬○○、丑○○、卯○○、甲○○、戌○○、申○○亦應負責。另被告戊○○身為婦產科主任及被告壬○○的主管,亦應該為被告壬○○不法行為負責。
(三)於原告丁○○待產、生產、產後(一小時內)於手術室及恢復室休息之過程中,被告天○○、未○○、酉○○、壬○○、申○○、丑○○、戌○○、丙○○、辛○○、卯○○、亥○○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說明如下:
⑴上列部份被告應注意胎兒心跳監測儀器卻未為而延誤搶救時間。
⑵上列部份被告應紀錄胎兒心跳及產婦之 宮縮 程度,卻刻
意關閉胎兒心跳監測儀器兩小時多,用以掩蓋胎兒於母體中窘迫的危險訊號及產婦因使用過度催產素因而造成劇烈宮縮之反應,並造成延誤適當治療之後果。
⑶上列部份被告應保留胎兒心跳監測儀器之紀錄字條而未
為,卻將胎心音紀錄字條剪破而消毀所記載最初開始注射催產素之時間證據,而造成延誤搶救時間之後果。
⑷上列部份被告應注意原告巳○○出生後之呼吸及氧氣狀況卻未為而延誤治療、搶救時間。
⑸此外,被告申○○、卯○○、辛○○、壬○○、午○○
、丙○○更同謀偽造醫療記錄、掩蓋證據因而延誤救命時間,造成未即時發現及緊急治療原告巳○○缺氧之狀況。綜上所述,被告天○○、未○○、酉○○、壬○○、申○○、丑○○、戌○○、丙○○、辛○○、卯○○、亥○○、午○○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況亦應負責。
(四)被告丙○○使用過寬及過長(7cmx3m)的醫用敷料,花費超過七分鐘之久來緊緊地包紮嬰兒的臍帶傷口,纏繞嬰兒腹部大約10圈直到他的上胸廓,敷料纏繞過緊甚至凹縮進嬰兒的胸肋廓下緣,阻礙嬰兒的橫膈膜隨吸呼氣正常移動,並影響嬰兒的正常呼吸能力,此亦為導致原告巳○○出生後產生缺氧狀況之原因,而被告丑○○監應督實習醫師丙○○卻未為,故此部分被告丑○○亦應負責。此外,被告丑○○、丙○○、申○○應於原告巳○○出生後清除原告巳○○口腔、食道、鼻孔之羊水卻未為,此亦為造成原告巳○○出生後產生缺氧狀況之原因,故此部分被告丑○○、丙○○、申○○亦應負責。
(五)被告辛○○原應於恢復室適當地觀察及看護新生兒原告黃柏卻未為,而讓原告巳○○陷入趴睡窒息的姿勢,因而氣管阻塞,產生缺氧狀況。當被告壬○○、辛○○於恢復室檢查分娩後1小時之原告丁○○時,並未檢查原告巳○○。且當被告壬○○、辛○○察覺原告巳○○趴睡窒息時,並未對原告巳○○進行緊急治療,且被告辛○○更於此時與被告壬○○同謀加蓋原告巳○○腳印和偽造嬰兒出生時死亡之證明書,而欲將原告丁○○及巳○○轉移至普通病房,企圖製造原告巳○○在恢復室以外之處死亡之假象。
當原告辰○○發現原告巳○○癱軟無力時,被告辛○○仍不立即將原告巳○○轉移至新生兒加護病房進行急救,反將原告巳○○抱回手術室並與被告丑○○商討共謀隱匿犯罪之行為。於被告亥○○之監督下,被告辛○○明知原告巳○○當下有生命垂危之緊急狀況,仍見死不救,與被告壬○○、丑○○共謀隱匿犯罪行為、偽造醫療紀錄、延誤寶貴搶救時間10分鐘之久,導致原告巳○○之腦部嚴重缺氧、腦莖出血、身體冰冷,故被告壬○○、丑○○、辛○○、亥○○,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六)當被告等人發現原告巳○○發生缺氧狀況後,被告子○○及癸○○在被告寅○○之監督下,對原告巳○○注射過多的鈉,造成原告巳○○腦部因過度膨脹而嚴重受損,並因此導致原告巳○○成為植物人。另被告寅○○或子○○更將7月18日嬰兒血液化驗05:30結果之鈉含量應低於120之值塗改為138之正常值,導致延誤適當醫療處置,故此部分被告寅○○或子○○亦應負責。綜上,被告寅○○、子○○、癸○○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七)被告戊○○、乙○○、己○○、庚○○、甲○○乃婦產科施政及管理人員,因策畫不當之母嬰肌膚接觸政策、護理人員訓練方針,使未接受過適當訓練之護理人員看護原告巳○○,且未妥善處理原告巳○○及協助指導原告丁○○哺乳,並因此生原告巳○○缺氧、延誤救治原告巳○○之後果,而導致原告巳○○成為植物人。準此,被告戊○○、乙○○、己○○、庚○○、甲○○亦應負責。
(八)後原告辰○○、丁○○更發現原告巳○○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當中,被告寅○○隱瞞原告巳○○有高血壓之病情,致遲延6個月以上之黃金救治時間而未能及早治療原告巳○○因腦部嚴重缺氧、腦水腫、腦室出血之後遺症所造成之交通性水腦現象,導致原告巳○○半年多腦部長期處於腦壓時高時低之不正常狀況,腦幹和橋腦結構更因高腦壓影響而未能恢復,故被告寅○○對於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亦應負責。
(九)原告巳○○於出生一年多後,在99年6月至9月曾被送回台中榮總醫院急診共三次,而於其中的一次急診住院,被告等人更藉此機會共同串謀當時醫療人員再傷害原告巳○○。由於原告辰○○、丁○○最近才發現上開犯罪行為,故正準備提起刑事告訴,爰暫不列相關醫療人員為本件民事被告。
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等20人對原告巳○○、辰○○、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等20人皆因其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共同造成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故對於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95條有所規定。查原告巳○○乃原告辰○○與丁○○之子,故被告等20人共同造成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結果,已侵害原告辰○○、丁○○對於原告巳○○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辰○○、丁○○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而被告等20人對於該請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台中榮總與被告等20人對原告巳○○、辰○○、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等20人乃受僱於被告台中榮總之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巳○○之權利與原告辰○○、丁○○對於原告巳○○之身分權,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中榮總對於原告巳○○、辰○○、丁○○,亦應與被告等20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丁○○亦可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榮總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規定;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丁○○至被告台中榮總生產,則二者間即應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等20人又為被告台中榮總所雇用之人,則其等所為之本件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台中榮總亦應負同一責任。且因造成原告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乃屬無法回復,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丁○○亦得對被告台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此部分原告丁○○基於契約所為之請求,與原告巳○○基於侵權行為之體系所為之請求,其內容有所重複,故以下之請求金額體系爰以侵權行為體系為基礎而為論述。
六、原告辰○○、丁○○、巳○○以下所請求之金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按「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辰○○、丁○○、巳○○所為之本件請求,因請求金額尚未完全計算完畢,故於本狀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原告辰○○、丁○○、巳○○於請求之全部金額計算完畢之後,再向鈞院表明全部請求之金額。
七、關於原告巳○○部分,共請求新臺幣(下同)7071萬9100元:
(一)原告巳○○出生後至2歲間之部分,共計254萬2862元:⑴醫療費用部分為19萬3826元。
⑵植物人健康食物部分為2萬2615元。
⑶看護費之部分為219萬元:
每天以3000元計,2年間共計219萬元(計算式:3000*365*2=0000000)。
⑷就醫之交通費部分為5萬4900元:
門診及急診共30趟,每趟運輸需依賴呼吸器、氧氣之殘疾人特別交通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30*1830=54900)。
⑸醫療耗材費部分為2萬8379元:
醫療耗材每個月所花之費為4865元,過去2年間在家共175天,共計花費2萬8379元(計算式:4865*175/30=28379)。
⑹維生儀器之部分為4萬1475元。
⑺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儀器(呼吸器、抽痰機、化痰機、血
氧偵測機、氣墊床等)之電費為1萬1667元: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儀器每個月所花費之電費為2000元,過去2年間在家共175天,則所花費之電費為1萬1667元(計算式:2000*175/30=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巳○○2歲後至死亡時(即75歲)之部分,共計6317萬6238元:
①醫療衛生耗材費部分為263萬8776元。
②增加伙食費部分為460萬6369元。
③植物人健康食物部分為140萬8119元。
④維生健康儀器部分為165萬91元。
⑤製氧機及其他維生健康儀器(呼吸器、抽痰機、化痰機、血氧偵測機、氣墊床等)之電費部分為74萬7211元。
⑥看護費部分為3409萬1501元。
⑦復健、針灸門診掛號及部份負擔費與來回交通費為620萬0606元。
⑧幹細胞治療與來回交通費(治療至20歲)為128萬9908元。
⑨高壓氧門診(治療至20歲)掛號及部份負擔費與來回交通費部分為71萬4523元。
⑩急診之掛號及部份負擔費、住院費與回家交通費部份為327萬2161元。
⑪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為655萬6973元。
(三)慰撫金部分為500萬元:原告原巳○○於出生之際,即因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成為植物人,且由上述可知,被告等20人有許多可避免原告原巳○○成為植物人之機會,然被告等20人除故意忽略此等機會外,更精心策劃一場犯罪,即掩蓋對原丁○○施打過量的催產素、製造讓原告巳○○在普通病房自然斷氣之假象,且事發超過半年後,當原告巳○○還住在加護病房時,被告寅○○更隱瞞原告巳○○長達半年之高血壓病情,致生延誤治療之結果,並因此導致原告巳○○腦部在此期間處於腦壓高之狀況,腦幹和橋腦結構更因高腦壓影響而未能恢復。更可怕的行為是被告等人在原告巳○○誕生一年多後,刑事偵查期中,再串謀更多的醫療人員繼續傷害原告巳○○。故原告巳○○確實因被告等20人之行為而無成為正常人之機會。易言之,原告巳○○於為人初始即喪失大部分人本應有之社會發展能力,故可謂原告巳○○僅徒具人的形式,因其不管現在或將來,連最基本地與家人互動的能力都沒有,也因為被告等人剝奪原告巳○○最基本的生活能力之行為,原告巳○○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
八、關於原告辰○○、丁○○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辰○○、丁○○乃美籍華人,結婚10年一直住在美國加州,且2人將來的生活規劃亦以在美國發展為基礎,然卻因被告等人對原告巳○○之不法侵害,讓誕生之喜悅瞬間成為一輩子之痛苦,並使原告辰○○、丁○○必須放棄原本在美國的家庭生活與未來規劃(如:原告辰○○延誤美國醫療公司上市之機會、原告丁○○必須放棄在美國的大學學位,喪失達成科學家之希望)而遷移到臺灣照養包括原告巳○○在內之3個兒子,且使原告辰○○、丁○○無法工作而陷於經濟困頓之狀態,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巳○○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確實已完全破壞原告辰○○、丁○○原本之美滿生活與將來規劃。又因原告巳○○因被告等20人之不法行為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故原告辰○○、丁○○根本無法與自己之親生骨肉有任何之溝通,也不可能聽到原告巳○○呼叫原告辰○○、丁○○一聲「爸爸」或「媽媽」,且除每天看著原告巳○○躺在病床上外,更須每天親眼目睹且照護幾無生機的親生骨肉,更悲傷的是必須日復一日的凝視自己小孩之身體慢慢地變形、兩隻眼睛不能闔閉而經常感染變成深紅、面生皮疹、皮膚龜裂、手腳僵硬之狀況,此外,原告辰○○、丁○○更因原告巳○○成為植物人而常遭受世俗之歧視,故每每與原告巳○○接觸一次,原告辰○○、丁○○的心就像被刀割了一次,其心疼心酸之痛苦程度不可言喻。此外,因原告巳○○之病情特殊,且年紀稚小,故需雇用專業看護,然專業、細心、耐心與有愛心的看護並不易尋得(因需對原告巳○○經常為轉身、按摩、拍痰、抽痰、換尿褲、灌食等護理行為),故原告辰○○、丁○○必須24小時輪留在家充當看護、日夜長期煎熬以照顧原告巳○○,故原告辰○○、丁○○已因付出無數心血而心力憔瘁。且除因此造成體力不堪負荷外,兩人更不可能同時間工作或外出旅遊,致使夫妻間本應享有之甜蜜與幸福亦被破壞殆盡。另原告辰○○、丁○○原本希望能使原告巳○○之2位兄長在美國受教育,但也因為被告等人之對原告巳○○之侵權行為而無法達成。總上所言,原告辰○○、丁○○原本期待之圓滿家庭生活之卻已落空,職此,原告辰○○、丁○○確實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而痛苦萬分,原告辰○○、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1000萬元之慰撫金。
九、並聲明:⑴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壬
○○、丑○○、寅○○、子○○、辛○○、天○○、未○○、酉○○、申○○、卯○○、戌○○、丙○○、顏鴻碧、癸○○、戊○○、乙○○、己○○、庚○○、甲○○、午○○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071萬9100元,原告辰○○1000萬元,原告丁○○1000萬,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被告乙○○(婦產部主任)、戊○○(產科主任)、庚○○(護理部督導)、甲○○(產房及76病房護理長)、己○○(產房副護理長)等人從未看診或實際診療、照顧本案病患,被告乙○○等人僅係因行政職務關係有和家屬進行院內醫療糾紛病情說明及協調會議,是原告指訴被告乙○○等5人涉有業務過失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天○○、未○○、酉○○......等人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故意與過失之行為型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告並未詳以舉證說明,且為何被告20人間彼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未加以說明,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產婦即原告丁○○年30歲,居住於美國,具有美國及台灣國籍,產檢時自述為在學學生,主修微免學,其夫為香港出生之美國籍人士,目前從事醫療器材相關工作。產婦丁○○之前曾有兩次生產史,並有哺乳經驗,此胎預產期為98年8月1日。產婦丁○○於98年6月3日,6月17日,7月9日,7月16日至婦產科門診求診,產檢過程順利,並無異常發現。7月5-6日曾因二兒子誤食通樂入院照顧引起宮縮,於產房安胎。產婦於98年7月17日因陣痛子宮頸擴張至產房待產,因宮縮強度不足,使用pitocin加強宮縮,並以胎兒監測器持續監測胎兒心跳,晚上21:00後開始規則陣痛,22:45破水並給予抗生素cefazolin1gm,待產過程中僅給予2次buscopan肌肉注射,並無其他止痛鎮定藥物合併使用。產婦於98年7月18日0時15分入手術室39室生產,除先生陪產外,被告醫院工作同仁包括主治醫師壬○○、值班主治醫師丑○○、值班住院醫師天○○、值班實習醫師丙○○、護理同仁申○○。產婦配合子宮收縮用力三次,於98年7月18日0時27分生下男嬰,apgarscore1'/5':89,體重3370gm,由主治醫師壬○○與值班住院醫師天○○接生,並作呼吸道的清潔及吸球抽吸,羊水清澈無胎便,口鼻分泌物不多,嬰兒出生哭聲洪亮,肌肉張力佳。隨即嬰兒護理由值班主治醫師丑○○、護理同仁申○○執行,擦乾皮膚、氣道清潔後由值班實習醫師丙○○、護理同仁申○○進行臍帶護理。在嬰兒護理同時,胎盤於98年7月18日0時30分娩出,並請護理同仁申○○小姐肌肉注射ergonovine,由於出血較多,值班主治醫師丑○○協助按摩子宮,並請護理同仁申○○小姐通暢點滴並加打一支pitocin(10U)於點滴袋中,隨後子宮收縮較好,出血減少,由主治醫師壬○○縫合會陰傷口,並由值班住院醫師天○○協助。值班實習醫師丙○○、護理同仁申○○進行臍帶護理。由於實習醫師覺得有點緊所以鬆了2圈再綁起來,並由申○○護士再確認綁結的地方鬆緊度是OK的。丑○○大夫此時在完成電腦醫囑作業。縫合傷口時,護理同仁申○○協助病人進行產檯母嬰肌膚接觸,時間約5分鐘,結束縫合時探視嬰兒,活力佳,但仍處於尋乳階段,約於0時45分送產婦至恢復室,並交班給護理同仁辛○○注意後續惡露出血情形。主治醫師壬○○約於1時24分再到恢復室探視病人觀察出血情形,檢視出血後惡露量正常,由於點滴快滴完(內加20upitocin),下醫囑請護理同仁辛○○更換點滴及再加pitocin促進宮縮,並觀察嬰兒哺乳情形,吸食姿勢佳(與產房肌膚接觸相較下),向家屬表示小朋友吸奶吸的很好,護理同仁辛○○也表示媽媽說寶寶吸得很用力,約於1時28分離開恢復室。主治醫師壬○○於2時16分接到護理同仁辛○○通知,嬰兒約於0140發現呼吸停止,緊急送往NICU急救,目前已插管,隨即到NICU,NICU同仁表示目前已插管,有生命跡象,但原因不明,由於尚在急救處理,隨即前往76病房向其父母說明目前嬰兒尚在急救,已插管,原因不明,小兒科醫師由於以處理小朋友狀況優先,及檢查需要時間,可能需要2-3小時後才能做初步病情說明。兒醫部值班醫師於清晨五時對家屬作初步說明。主治醫師壬○○於清晨七時再度探視病嬰父母,除檢視產婦狀況,了解父母的情況並予關心,父母希望由小兒科主治醫師病情說明,之後聯絡並與兒童醫學部新生兒科主任寅○○主任會談,過後再對病嬰父母作初步說明,並告知寅○○主任會於早晨作病情說明。
三、被告寅○○主任部分:依卷附有關嬰兒巳00(000000000B
3.37kg)送進新生兒加護中心醫療過程記載,實驗室的血液化驗結果不可能塗改,急救過程中使用的鈉也皆依據教科書的建議使用,並無過量。住院過程中有追蹤腦部超音波以及核磁共振檢查,亦會診過腦神經外科醫師,並無高腦壓的水腦狀況。
四、被告申○○部分:98年7月18日AT0015送待產婦丁○○入開刀房39室準備生產:
1、協助病人移床保暖及架腳
2、準備生產用物
3、亥○○護士(大夜班主值)協助準備新生兒處理臺用物準備
4、AT0027新生嬰兒出生:出生後協助丑○○醫師執行新生兒護理,吸球.O2及suction備於嬰兒旁邊,實習醫師執行臍帶護理,約0000-0000離開嬰兒身邊,協助母親注射產後促進子宮收縮劑(ergonovine)及調整靜脈點滴通暢,之後換由被告申○○接手,看到嬰兒嘴角有口水,予吸球使用,擦拭後,協助抱起嬰兒拍拍背,再次評估確定嬰兒生命徵象穩定(唇色有紅潤,呼吸心跳及四肢肌肉張力.活力都正常)無口水黏液後,告知母親,等嬰兒處理好之後馬上給嬰兒母親抱﹔(當時嬰兒母親並無拒絕及搖頭,嬰兒抱過去時母親雙手有來接住嬰兒,母親是清醒的,父親也在旁陪伴及照相)﹐之後將嬰兒包起包巾,將手露出來,約0040左右讓嬰兒趴在母親胸前,臉側一邊作肌膚接觸大約5分鐘。
5、醫師縫合傷口完畢後,告知母親先協助將嬰兒抱起,將包巾包好手露出來,等產婦移床到待產床上後,再協助抱嬰兒到母親身上,續讓嬰兒趴在母親胸前,臉側一邊﹔此時新生嬰兒生命徵象穩定四肢有揮動,唇色紅潤;協助醫師推床一起送產婦及嬰兒到恢復室,時間約0045與恢復室護理人員辛○○交班之後離開,將嬰兒資料送嬰兒室交班,之後返生產室整理用物歸位及回產房寫紀錄。約0135分左右被告從產房走到恢復室,看到恢復室護理人員預備要送產婦回病房,被告之後直接走到更衣間,已脫帽.脫口罩,預備下班返家,看到護理人員辛○○急著抱著嬰兒,告知嬰兒有狀況要緊急送小兒加護中心。
立即隨即到護理站,被告辛○○已抱嬰兒衝往小兒加護中心,馬上幫忙通知值班醫師天○○,告知嬰兒活力變差,四肢乏力,已先將嬰兒送小兒加護中心,請趕快去看嬰兒。之後先留恢復室幫忙照顧另一位插管病人及產婦﹔安撫產婦先生告知嬰兒有變化已緊急處理送小兒加護中心,等處理穩定後醫師會與您解釋情形,大約0150或0200左右(時間不太確定)主值亥○○護士來交接告知被告可以下班離開。
五、被告辛○○護士之照護部份:㈠98年7月18日凌晨12時45分產婦及嬰兒在主治醫師、值班住
院醫師、值班實習醫師、產房護理人員共同從產房推床進入恢復室內,當時嬰兒趴臥於母親兩乳中間,頭側一邊,背部以綠色包巾和橘色浴毯覆蓋,產婦及嬰兒兩者間無任何衣物隔閡,嬰兒膚色紅潤、活力佳,產婦意識清醒,壬○○醫師當時告知被告辛○○護士「產婦於生產時出血量較多,請辛○○護士要多注意。」。
㈡在產婦及嬰兒進入恢復室後,被告先為產婦測量血壓,查看
子宮收縮情形及惡露量,在查看完畢後,隨即請先生進入恢復室內陪伴產婦及嬰兒,在先生進入恢復室後即拿取自然生產後衛教單張以及待產室滿意度調查表請父親填寫;並且告知產婦及父親自然生產後注意事項,在嬰兒父親填寫完待產室滿意度調查表後隨即交予被告辛○○護士。當時嬰兒父親告知被告辛○○護士「寶寶好像想吃奶」,被告辛○○護士觀察嬰兒有尋乳反射,並且吸吮手指,膚色紅潤,活力佳;當時被告詢問產婦「要不要側左邊餵奶﹖」,產婦點頭表示願意。被告協助產婦採左側臥姿後,並將產婦床頭抬高約30度,再將僅覆蓋綠色包巾的嬰兒放置於產婦左側乳房旁;但被告辛○○護士發現這樣的高度嬰兒無法順利吸吮到產婦之左側乳房,所以將床旁桌上已折好的橘色太空被放置於嬰兒身體下,在墊高嬰兒後,嬰兒隨即張大嘴巴吸吮產婦左側乳房。當時協助產婦身上蓋兩件橘色浴毯,嬰兒身上覆蓋綠色包巾,兩者最後於身上再覆蓋一條病房之橘色太空被﹙太空被僅覆蓋住母親及嬰兒身體,未覆蓋住嬰兒頭部﹚以利保暖。調整完姿勢後即衛教母親「嬰兒兩頰鼓出,上下唇外翻,喉嚨有吞嚥動作,沒有發出聲音,表示吸吮正確」,嬰兒母親點頭表示了解,因產婦在哺餵母乳,所以將床簾拉上,並且讓父親坐在產婦左側床旁。在協助母親及嬰兒哺餵母乳姿勢後,因恢復室內另一床留觀之神經外科病人呼吸器發出警訊音,隨即上前給予病人抽痰、翻身及拍背。當日凌晨1時25分壬○○醫師進入恢復室查看產婦惡露量情形,被告便協助壬○○醫師檢查產婦,請產婦由原本之左側臥姿更改為屈膝仰臥式,以方便壬○○醫師查看惡露量情形,在壬○○醫師檢查完畢後,告知被告辛○○護士於點滴內加pitocin1ampat凌晨1時30分,於是被告辛○○護士先協助產婦再度成為左側臥姿哺餵母乳,當時嬰兒膚色紅潤,有吸吮動作,壬○○醫師於凌晨1時30分以後離開恢復室。被告辛○○護士給完藥物後,隨即於護理站內Signonorder並且書寫護理紀錄;當時因神經外科留觀病人呼吸器再次發出警訊音,並隨即前往查看病人情形並給予抽痰、翻身及拍背。產婦因預於凌晨1時45分可返回病房觀察,故於凌晨1時40分協助更換看護墊,協助確認子宮收縮情形、會陰傷口後,給予更換看護墊,當時發現產婦移動身體後嬰兒沒有活動跡象,並立即給予嬰兒耳朵及背部刺激,嬰兒仍無反應,隨即將嬰兒抱起,並且使用吸球抽吸嬰兒口鼻,抽出小於1cc的白色液體。因小夜班護士申○○於恢復室內之更衣室更換衣服,被告辛○○護士將嬰兒抱在手中一起到更衣室內請申○○護士先到恢復室內看顧產婦及神經外科留觀病人,並且請申○○護士告知值班住院醫師天○○。被告辛○○護士將嬰兒抱往新生兒加護病房途中必定會先經過產房,當時立即報告當天大夜班主值護士亥○○嬰兒情形,且和亥○○護士共同進入手術室第39室內協助予氧氣及正壓呼吸約30秒,嬰兒仍然無反應;後由被告辛○○護士將嬰兒抱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到達新生兒加護病房後被告辛○○護士說「這個寶寶要CPR。
」便立即由新生兒加護病房之醫師及護士給予新生兒急救。被告辛○○護士於凌晨2時15分返回恢復室,亥○○護士告知已於凌晨2時協助將產婦送返病房觀察。於凌晨2時15分被告辛○○護士即以電話直撥告知壬○○醫師嬰兒情形,並請壬○○醫師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查看嬰兒情形,再和父母解釋。
六、9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 李惠菁 因子宮縮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產房檢查,當時主訴宮縮肚子痛,經檢查發現胎心音正常,子宮頸擴張,持續有宮縮(由清晨至十點),故收住院待產,因屬正常待產生產,並未讓產婦由急診後進行住院,而是直接辦理住院待產,故無急診病例,判斷住院理由為進入產程。(請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七頁十鑑定意見(ㄧ))。再者產婦丁○○並無催生,入院已有產兆,使用催產素(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augmentation),為醫療常規,並非濫用,另醫事鑑定委員會已鑑定入院標準,為子宮頸擴張,宮縮肚子痛,已有產兆。(見鑑定書第7頁十鑑定意見(ㄧ))當時依臨床常規處置,口頭告知使用催產藥物增強收縮,並監測宮縮及胎心音,並記載於產程記錄上。又有關胎心音記錄紙本依其長度,需更換,故中間或有間斷,且凌晨
6:30,此時產婦尚未住院用藥,不會施打藥物。由於清晨至住院期間,尚未確定產婦其宮縮是否持續,故至10點56分依其持續宮縮,子宮頸有變化收住院。住院前因胎兒心音穩定,並無須持續監測。((見鑑定書第11頁十鑑定意見(十))。本案使用藥物劑量及方式均已詳實記載於病歷記錄,符合醫療規範,對產婦子宮收縮與胎兒狀況,根據產婦生理徵象及胎心音監測,及胎兒出生後之新生兒評估,此藥物並無負面影響。(見鑑定書第8頁十鑑定意見四),本案胎兒監測及處置均依醫療常規,並無明顯晚期減速胎兒窘迫現象,且胎心音之表現僅顯示當時胎兒狀況,無法預估胎兒出生後狀況。(見鑑定書第8頁十鑑定意見(十)之(3))。
七、本件產婦使用催生藥物最高劑量(9mU/min)遠低於安全用量(36-72mU/min)。(見鑑定書第8頁十鑑定意見(ㄧ)之(3)及(四))。Buscopan可用於放鬆產婦平滑肌,縮短產程,已有許多醫學研究證實,並無新生兒及孕婦之併發症(BJOG.2007Dec;114(12):1542-6.Epub2007Sep27)至於
pitocin使用之規範符合醫學教科書(WilliamsObstetrics23thPage506)及本院產科手冊http://www3.vghtc.gov.
tw:8082/obgyn/obsbook.pdf).16-21.使用藥物劑量及方式已詳實記載於病歷記錄,符合醫療規範,對產婦子宮收縮與胎兒狀況,根據產婦生理徵象及胎心音監測,及胎兒出生後之新生兒評估,此藥物並無負面影響。(見鑑定書第8頁十鑑定意見(四))。
八、原告巳○○於01:55住進新生兒加護中心,無心跳血壓,馬上插管給予呼吸治療,使用過epinephrine。因周邊灌注狀況很差,抽血以及靜脈注射不易。約三點左右開始使用臍靜脈導管給予10%葡萄糖水。根據ABG抽血報告,第一次抽到血液間約在3:42左右,結果如下PH:測不到UC,PCO2:25mmHg,PO2:197.2mmHg,BEB:UCmEq/l,HCO3:UCmEq/l,SO2:90.6%,HGB:15.4g/dl.台中榮總新生兒加護中心的動脈血液分析儀並無法檢測電解質。同時即送出檢體至急診檢驗室做電解質之分析。因為非平常上班時間,生化檢查從送出檢體到報告上限通常需要約一至兩小時左右才有結果出來。根據美國兒科醫學會以及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新生兒急救的標準流程中,並不建議於急救過程中常規使用AHCO3,最重要的步驟還是換氣。因此在未有正式體內酸鹼數值可參考前,且病人生命徵兆已經逐漸改善過程中,醫護人員並未在一開始就使用NAHCO3.至五點左右檢測血中HCO3:11.9mEq/l,且心臟收縮不佳,已使用呼吸器治療之狀況下才開始給予。7%NaHCO3共11cc,容積擴張劑生理食鹽水N/S共49.5cc,維持動脈導管暢通之輸液H/S9cc,其餘強心藥之配製N/S6.75cc。許多研究認為矯正血鈉之速度應重視24小時內(即一天)矯正之速度而非在給與矯正時間內任一小時之滴數,可參閱KidneyInt.1992;41(6):1662.之Treatmentofchronichyponatremiainratsbyintravenoussaline:
comparisonofrateversusmagnitudeofcorrection.及KidneyInt.1994;45(1):193.內Preventionofbraindemyelinationinratsafterexcessivecorrectionofchronichyponatremiabyserumsodiumlowering.。NEnglJMed.2006;355(20):2099.文章顯示一天低血鈉矯正速度不應超過12meq/L/day,而在HyponatremiaTreatmentGuidelines2007:ExpertPanelRecommendations的指引中,認為每24小時內低血鈉矯正速度勿超過10meq/L。也就是每人每天血中鈉濃度上升不能超過10meq/L。本病嬰在7月18日的兩次血液檢查以及7月19日的血液檢查血鈉值都在正常範圍(138,136,134),無低血鈉症。於五點至十點這段時間內共給與相關含鈉之藥品包含鈉17.54meq,這些藥物並非用於矯正低血鈉,也未讓原告之血鈉有不正常上升之變化。根據鑑定意見第10頁意見九,治療過程中並未超過安全閥值。原告巳○○使用NAHCO3矯正酸血症時,皆有配合病人的血中酸鹼狀況以及病況之適應症,第一次為05:08給予2cc(0.4
9mEq/k)(1:1dilute),當時血中HCO3:11.9mEq/l,且心臟收縮不佳,已使用呼吸器治療。第二次為05:20,給予7%NaHCO34cc(1mEq/k)(1:1dilute),當時血中HCO3:
15.3mEq/l(22-28)且心臟收縮不佳(EF35%),已使用呼吸器治療。第三次為10:00~11:00,7%NaHCO35cc(1.23mEq/K)IVD一小時(1:1dilute),當時血中HCO3:18.6mEq/l(22-28),且心臟收縮不佳,已使用呼吸器治療。根據Micromedex藥物使用建議對於對於休克合併嚴重酸血症或者長時間心臟停止者,在有良好的換氣治療下每次可以使用1-2mEq/K。一天的總量不要超過8mEq/k/d。速度不要超過每分鐘10CC。此病嬰的使用皆為需要,且是在已經有良好呼吸器治療下有心臟收縮功能不佳及/或代謝性酸中毒時使用。每次使用劑量以及給藥速度皆為慢速給予。一天的總使用量(2.72mEq/k/d)也未超過書上的建議總量。急救前十小時內並未以鈉離子藥物來矯正低鈉症,使用的劑量根據鑑定意見第10頁意見九也都在安全範圍內,且血中鈉離子都在正常範圍內,確定沒有超過藥物使用之標準。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且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續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顯屬無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丁○○之戶籍謄本、原告辰○○、丁○○之美國護照、原告巳○○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亞陪益肺佳網站資料,網址:http://
www.pcstore.com.tw/abbott/M00000000.htm,瀏覽日期:100年7月5日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等提出失智症文獻摘要及 黃秀蘭 就醫時間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乙○○、庚○○、戊○○、癸○○、午○○、壬○○、丑○○、寅○○、天○○、未○○、子○○、酉○○、丙○○、辛○○、申○○、卯○○、戌○○、甲○○、亥○○、己○○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上情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全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即堪置疑。
三、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經查:㈠重傷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部分:⒈告訴人丁○○、辰○○經本署於101年7月9日、9月3日、12月27日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告訴人雖於101年6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將於101年年底返國應訊,復於101年9月3日具狀表示預訂於102年初回國開庭,繼於101年12月24日又具狀表示尚須6月始能返國應訊,惟其一再延後回國應訊期日難能期待,幸其已於101年11月6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提出相關主張及質疑,茲以之替代告訴人到庭陳述而針對其主張及質疑爭點整理如下(告訴人臚列與本案無關之醫學問題,則不贅述):①醫事審議委員會應鑑定醫療人員可否替妊娠週數未達39週前的產婦,在無高風險病況下,濫用催產素藥物催生或引產?醫事審議委員會應鑑定接收產婦入院標準,根據正常住院待產時機標準,產婦妊娠滿37週又6天,若其子宮頸擴張程度達1公分寬度,持績6小時以上仍保持1公分之寬度,此產婦的產兆開始了嗎?②告訴人辰○○於98年7月17日陪同丁○○於待產室觀察,誠如胎心音、宮縮紀錄開始記載時間。然於6時30分左右胎心音、宮縮紀錄確實有約16分鐘遭人為破壞。③根據藥物及治療紀錄,醫生開了多少安培單位的催生素藥物?請說明催生素藥物可注射病人最高限制流速劑量之安全標準?依據護理紀錄催生素之給藥速率,產婦在7月17日於生產之前總共使用了多少毫升單位劑量之催生素藥物?催生素藥物之負作用是否會影響子宮強直性收縮及過度收縮?子宮強直性收縮及過度收縮過久是否會因而造成宮內胎兒供氧量之減少?④新生兒一出生即罹患低鈉症的呼吸徵兆為何?體重為3.37公斤之窒息新生兒病人需要限制給予多少鈉離子來矯正酸中毒或低鈉症,以避免治療所造成之併發症?黃○牙(即原告巳○○,下同)於新生兒加護病房急救最初10小時內,以鈉離子藥物來矯正酸中毒或低鈉症,是否有超過醫療用藥限制之標準?⑤醫事審議委員會應鑑定卷內相片,黃○牙是否遭到不當之壓迫捆綁,造成呼吸窒息之情形。⑥產婦於產後以肌肉注射ErgonovinIM藥物的醫療作用為何?使用劑量O.2毫克之Ergonovin藥物在一般醫療常規是否足夠為失血量為300cc之產婦止血?⒉本件經調閱告訴人丁○○及男嬰黃○牙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產前紀錄及護理紀錄(含相關醫學檢驗影像光碟),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被告壬○○等醫護人員在告訴人丁○○生產過程及男嬰娩出後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茲以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對於告訴人前揭主張及質疑,對應說明如下:①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一)壬○○醫師:(1)依護理紀錄及產前紀錄,7月17日10:56產婦由家屬陪同入產房,主訴有宮縮肚子痛,當時檢查胎心音145次/分,子宮頸擴張約2公分,子宮收縮由06:20約10分鐘1次,持續10至20秒,至11:00左右變不規則。故產婦就診時已有產兆,未將膽結石疼痛誤診為產痛。(2)由產程紀錄判斷,醫師施打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augmentati-on),為輔助生產而非引產。依產婦當時臨床狀況並無不可施打Pitocin之禁忌。使用Pitocin之禁忌症包括:胎兒窘迫、胎頭骨盆腔大小不對稱、前置胎盤及子宮破裂之狀況等。使用Pitocin之適應症包括:對孕婦併發妊娠糖尿病、妊娠毒血症、早期破水等需要提早引產之狀況,及加強子宮收縮改善子宮收縮不規則或子宮收縮力量不夠引起之產程延長或停滯,此外,亦可用於預防產後出血與控制及妊娠中期流產等。」等情,顯見告訴人丁○○入院時,子宮頸擴張已有產兆,使用催產素(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augmentation),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十)未○○醫師:.....(2)檢視本案胎心音紀錄,其監測時間自產婦7月17日入院始至當日23:59左右並無中斷。(3)本案胎心音監測係連續記錄,但胎心音監測是否連續記錄,需依產婦及胎兒狀況決定。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報告(ACOGPracticeBulletin
No.106),待產時胎兒胎心音之表現僅顯示當時胎兒之狀況,無法用來預測胎兒出生後之狀況。何況本案新生兒出生時,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均大於7分,狀況良好。」等情,可知胎心音監測是否連續記錄,需依產婦及胎兒狀況決定。告訴人丁○○雖於98年7月17日清晨到院,由於清晨至辦理住院之間,尚未確定告訴人丁○○之宮縮是否持續,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其持續宮縮,子宮頸有變化,故辦理住院手續,而胎心音紀錄之監測,自產婦丁○○入院後至當日晚間11時59分許並無中斷,實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一)壬○○醫師:...(3)本案產婦使用Pitocin之劑量小於9mL/hour,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量,不會造成胎兒腦部損傷。一般使用Pitocin之起始劑量為0.5-6mU/min,約15-40分鐘增加1-6mU/min,最大劑量為36-72mU/min,以達到子宮規則有效收縮為原則。...(四)酉○○醫師:產婦當時施打Pitocin乃為改善子宮收縮狀況,加速產程,其使用劑量並未違反一般使用原則。本案產婦最高使用Pit-ocin劑量為9c.c./小時(9mIU/min),遠低於一般教科書建議最大使用劑量,亦不致於影響產婦腎臟排尿功能(Willi
amObstetrics,23rded.;如Reference2)。」等情,可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使用Pitocin藥物劑量已詳實記載於病歷記錄,產婦丁○○當時施打Pitocin乃為改善子宮收縮狀況,加速產程,醫護人員使用劑量遠低於建議最大使用劑量,且本案使用之劑量不會造成胎兒腦部損傷,實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④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十一)寅○○醫師:(1)嬰兒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後之醫療行為合宜,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在未給含鈉點滴液時之第一次採血檢驗,血鈉值為138mEq/L(正常),98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血清中鈉值為133-138mEq/L,為正常範圍。7月22日之後嬰兒出現多尿,7月23日至7月26日期間血鈉值為100~131mEq/L,有低血鈉症,係屬於腦病變後之中樞性鹽分流失症及尿崩症引起。經過適當之處置,於7月26日後血鈉值恢復正常範圍。(2)綜合病程及檢驗結果,本案新生兒因發生無法預期之呼吸停止後造成腦傷及腦幹損傷,詳細之臨床及檢驗室檢查後,並未發現引發呼吸停止之因素,屬於明顯威脅生命之事件(appar
entlife-threateningevents),所發生之原因不明。產婦於產程接受Pitoci-n注射不會導致嬰兒腦幹損傷。急救過程中,醫師給予含鈉輸液之常規醫療措施,亦不會導致嬰兒之腦幹損傷。」等情,顯見嬰兒於98年7月23日至7月26日期間有低血鈉症,經過適當之處置,於7月26日之後血鈉值恢復正常範圍,且嬰兒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後之醫療行為合宜,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六)丙○○(實習)醫師:檢視所提供之照片,纏繞嬰兒腹部之紗布並無過緊,亦不會造成呼吸困難。」等情,顯見本件嬰兒黃○牙並未遭不當綑綁、包紮,而造成呼吸困難之情形。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一)壬○○醫師:....(
4)依產婦產後狀況分析,其施打Ergonovi-ne及Pitocin,乃預防產後出血,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情,可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孕婦即告訴人丁○○施打Ergonovine係為預防產後出血,符合一般醫療常規。⒊綜上所述,足徵本件急救過程中,被告壬○○等人為告訴人丁○○施打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為輔助生產而非引產,本案產婦使用Pitocin之劑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量,並不會造成胎兒腦部損傷,另被告辛○○等人指導哺餵母乳姿勢,並不會造成新生兒呼吸困難,嗣後為男嬰所為之急救處理流程,亦符合一般急救處理常規,又被告子○○等人給予之急救措施,其緊急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超過安全閾值,亦不會導致嬰兒之腦幹損傷,本案新生兒係因發生無法預期之呼吸停止後而造成腦傷及腦幹損傷,是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行為,即與刑法重傷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被告午○○實習醫師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件任何醫療行為,亦難認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等指訴之重傷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關入院時間之認定,依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所辯:「丁○○從7月17日4點到11點只有產前紀錄單,4點到11點由我們需要評估產婦是否進入產程,這一段時間就是產前記錄,由於沒有住院,所以沒有護理紀錄,也無從銷毀紀錄表。至於住院時間點,是由病人至掛號處辦理住院才開始起算,所以之前都算是觀察期間,並無偽造的問題,因為4點只是在觀察中並無住院。」等語,足見此部分應係告訴人對於所謂「住院」定義及其時點認知上之誤解所致,尚無偽造文書可言。至於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上記錄時間之填載,由於係由人工事後憑印象填寫,原本即有時間誤差之可能情形存在;倘若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係蓄意竄改相關病歷或護理紀錄甚或意在謀害男嬰,則何以不事前從容偽造完整病歷紀錄並拖延救治時間以達目的,反而急於將男嬰送往急救,故此部分之指訴容有違常情。至告訴人指稱被告辛○○等人偽造預製的死亡證明書或省略蓋男嬰腳印的動作一節,不僅與卷附病歷資料之客觀書面記載不符,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蓋依卷附新生嬰兒病歷紀錄背面資料所示,除捺印有男嬰黃○牙雙腳之藍色腳印外,亦同時捺印告訴人即男嬰母親丁○○之雙手拇指指印於各腳印下方以示確認,故告訴人對於何時曾捺印指印於前開病歷紀錄上,實難諉為不知,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在產房中自行拍攝之男嬰照片(照片編號:P9DSCN1252,拍攝時間:00:36:38,18JULY2009)所示,男嬰黃○牙之右腳腳印明顯遺留有藍色印泥之痕跡,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人員確實有為黃○牙捺印腳印,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違誤。況該名男嬰是否死亡及其死亡之原因為何,豈可能僅單憑告訴人即男嬰之父辰○○片面的簽名,即得以在醫學上確認其死因,或在法律上因此使醫師得以免責,且如確有其事,何以告訴人辰○○願意在不實之前開文件上簽名,更遑論醫護人員在發現男嬰無反應後,隨即施以初步急救,嗣初步急救無效後,旋將其送往新生兒加護病房進行急救,且嗣後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至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之其餘犯行,由於均乏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等指訴之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明確。是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暨衡酌上開偵查全卷稽證,足認本件原告丁○○入院時,子宮頸擴張已有產兆,使用催產素(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augmentation),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原告丁○○雖於98年7月17日清晨到院,由於清晨至辦理住院之間,尚未確定原告丁○○之宮縮是否持續,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因其持續宮縮,子宮頸有變化,故辦理住院手續,而胎心音紀錄之監測,自原告丁○○入院後至當日晚間11時59分許並無中斷,實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使用Pitocin藥物劑量已詳實記載於病歷記錄,原告丁○○當時施打Pitocin乃為改善子宮收縮狀況,加速產程,醫護人員使用劑量遠低於建議最大使用劑量,且本案使用之劑量不會造成胎兒腦部損傷,實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原告巳○○於98年7月23日至7月26日期間有低血鈉症,經過適當之處置,於7月26日之後血鈉值恢復正常範圍,且原告巳○○送至新生兒加護病房後之醫療行為合宜,難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常規之違反;原告巳○○並未遭不當綑綁、包紮,而造成呼吸困難之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孕婦即原告丁○○施打Ergonovine係為預防產後出血,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承前述,亦足徵本件急救過程中,被告壬○○等人為原告丁○○施打Pitocin乃加強子宮收縮,為輔助生產而非引產,本案產婦即原告丁○○使用Pitocin之劑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量,並不會造成胎兒腦部損傷,另被告辛○○等人指導哺餵母乳姿勢,並不會造成新生兒呼吸困難,嗣後為男嬰即原告巳○○所為之急救處理流程,亦符合一般急救處理常規,又被告子○○等人給予之急救措施,其緊急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超過安全閾值,亦不會導致嬰兒之腦幹損傷,本案新生兒即原告巳○○係因發生無法預期之呼吸停止後而造成腦傷及腦幹損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均與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及債務不履行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等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壬○○、丑○○、寅○○、子○○、辛○○、天○○、未○○、酉○○、申○○、卯○○、戌○○、丙○○、顏鴻碧、癸○○、戊○○、乙○○、己○○、庚○○、甲○○、午○○應連帶給付原告巳○○7071萬9100元,原告辰○○1000萬元,原告丁○○1000萬,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分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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