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日生)號丁○○
號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丁○○均明知其並無意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後再作其他投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間一同在 梁滙榛 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梁滙榛詐稱乙○○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業務,可先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方式籌措足夠資金後,再作外國政府債券之買賣等高獲利投資,即可獲得數倍之報酬,惟須先有一筆資金擔保始能委託銀行開立信用狀,若梁滙榛願提供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交予乙○○進行操作,即可自簽立合約滿三個月後,開始支付梁滙榛報酬,共支付九次,每次美金二萬五千元,而丁○○為取信梁滙榛,更佯稱亦欲以相同之條件投資乙○○,使梁滙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資金投資,並先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分別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十五萬元、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七萬三百元,總計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匯入丁○○所指定,乙○○與丁○○出資設立之新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乙○○再於最後一次匯款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傳真自行擬定之合約書,由梁滙榛簽名後再回傳之方式簽立書面合約。嗣梁滙榛於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獲任何報酬,乙○○、丁○○亦未能儘速返還前揭匯交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滙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梁滙榛解說投資獲利模式,並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簽立書面契約,及出資設立新世紀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只是透過丙○○之介紹向告訴人解說投資獲利模式,並未鼓吹投資,且若找到願意配合之廠商進行商品買賣,再利用委託之銀行開立信用狀至配合之廠商實際出貨間數月之時間差,即可以上開信用狀向銀行融資,待以此方式操作數次,籌得美金一百萬元之資金後,再透過經紀商進行外國政府債券之買賣,確實可以獲得相當豐厚之報酬,本件係因原已允諾配合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廠商事後反悔,私自侵吞而不願交付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之資金,始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其他籌措資金及投資等操作,伊事後亦盡力籌錢返還告訴人,而現已全數返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只是向告訴人解說國際貿易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之流程,並未鼓吹投資,且伊亦投資八十萬元,況伊亦係經由丙○○之介紹才決定投資,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客觀情節與被告二人所坦承者一致,堪可認定。而: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稱因大陸地區開始採取外匯管制始致拖延投資(參見發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未曾供稱係因遭大陸地區之廠商侵吞資金始未能完成本件投資,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確曾因本件投資而委託銀行開立信用狀,及遭大陸地區廠商侵吞以信用狀向銀行貸款資金之相關證據,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參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就此先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供稱:當時伊有實際出貨予該大陸地區廠商,係賣電子材料,且開立信用狀予該大陸地區廠商(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稱:對方係賣伊石雕,伊係向該大陸地區廠商買貨,並未出貨予該大陸地區廠商(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就其本身究係出賣者或買受者及買賣之標的為何等重要事項所供前後顯然矛盾。再者,被告乙○○自承:倘若順利,以信用狀融資之方式籌措足夠之資金,約需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而據上開合約書之記載開始給付告訴人報酬之時間為三個月,亦即在最順利之情況下,被告乙○○至多亦僅有一個月至一個半月之時間,即應給付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逾一倍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報酬,是被告乙○○理應早於簽立合約書之前,即覓得配合之廠商,始能保證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令告訴人得以獲取如此非常高額之報酬,然被告乙○○卻供稱:直至簽立合約書約五個月後之九十三年三月間才找到配合之廠商(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顯亦與常理不合,足見其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自始應即無意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後再作其他投資,其於收取告訴人轉匯之資金後,亦未為任何其所稱以信用狀融資之方式籌措其他資金,遑論以籌得之資金做其他投資之舉動。
(二)被告丁○○雖有以原擬更改之姓名 盧玉玲 名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四十萬至新世紀公司之銀行帳戶,且辯稱:有告知被告乙○○簽約當時伊資金不足,若要操作請被告乙○○先代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查,被告丁○○所匯款之數目不僅與上開合約書所載不符,且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在該合約書簽訂後三個月,被告乙○○即須給付報酬,而該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乙○○即須開始給付被告丁○○所投資之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逾一倍之美金二萬五千元報酬,倘被告丁○○得於依約取得所投資金額逾一倍之報酬後再提出投資金額,豈非直接由所得之報酬中扣除投資之資金返還被告乙○○,而自始至終均無庸支出任何資金,卻仍可淨賺差額即美金一千五百元及後續八次,每次美金二萬五千元之報酬,顯不合常理。
又倘被告二人所述屬實,被告乙○○本因無足夠資金操作,始由告訴人與被告丁○○參與投資,則被告丁○○辯稱請被告乙○○先行代墊資金進行操作,亦有違常理。再被告丁○○自承與被告乙○○早已認識(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二人更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共同出資成立新世紀公司,此有新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八六至八九頁),顯見彼此交情匪淺,被告丁○○辯稱係經由丙○○之介紹才決定向被告乙○○投資,亦顯不合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均屬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三)告訴人固證稱:當初係伊認為可行,始決定參與此投資,被告二人亦辯稱:當初只是向告訴人解說投資獲利模式,並未鼓吹投資,係告訴人自願參與投資等語。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而言,是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雖係因行為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使然,惟其是否交付財物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換言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者,其是否交付仍然取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並無因受不法外力之拘束致使不得不爾之情形,是本件告訴人應係出於自願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上開款項乃屬當然,而被告二人既已告知告訴人上開不實事項,且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被告二人是否另有更加積極鼓吹之舉動,亦與上開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甚明。
(四)此外,本件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三份等(參見發查卷第六至七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至檢察官請求調查香港新世紀公司是否委託香港永亨銀行開立信用狀予被告乙○○所供之大陸地區廠商,及請求傳訊丙○○,調查被告二人當初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案之內容及經過等節,茲因本院認被告乙○○上開關於籌措資金之辯解,時程上顯不能相與配合,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而關於被告二人如何以金融投資為由設詞向告訴人訛詐等情事,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於受騙後係先同意提供資金投資,並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匯款後,再以傳真機傳真之方式與被告二人簽立書面合約,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告訴人先與被告二人簽立合約書後,嗣再依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匯款,其所認之事實發展過程有所倒置;(二)被告二人係向告訴人詐稱可先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方式籌措足夠資金後,再作外國政府債券之買賣等高獲利投資,即可獲得數倍之報酬,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二人僅向告訴人佯稱以信用狀融資之方式即可獲得報酬,應與事實不符;(三)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就此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修正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乙○○雖曾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業於九十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而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被告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第二○九○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分別係新世紀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新世紀公司並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由甲○○擔任負責人之正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佯稱:「新世紀公司於曼谷銀行、香港星展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均有大筆資金,償債能力無虞」等語,使正光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新世紀公司簽訂天然果園系列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新世紀公司取得正光公司所生產果汁產品之經銷權;其後新世紀公司即陸續向正光公司訂購果汁產品,總金額達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且先後向正光公司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同時交付由新世紀公司或 陳晏潔周賢漢 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多紙與正光公司作為擔保,惟前開票據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正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併案意旨所述,被告二人係以成立經銷合約後訂購貨物及提供票據為擔保而借貸之方式詐騙正光公司,顯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二人係向告訴人詐稱被告乙○○在香港從事國際金融業務,可先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方式籌措足夠資金後,再作外國政府債券之買賣等高獲利投資,即可獲得數倍之報酬,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方法截然不同,核其二者之犯罪態樣、類型、手法、對象無一相仿,尚難認被告二人上開併案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自無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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