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 蔡孝恩 法定代理人 蔡佳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宇軒 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宇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宇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