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黃銘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琦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琦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琦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民國86年4月17日即出境未歸(見調解卷第17頁),可見其現未居住在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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