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聞佐選任辯護人黃健淋律師被告劉東璟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七頁第三十一行關於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辣椒水」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9所示辣椒水」。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備註欄「不予沒收」之記載更正為「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徐聞佐使用行動電話及辣椒水犯本案,理由之沒收部分亦敘明辣椒水及行動電話均應沒收,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編號錯誤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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