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怡頴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51、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9、42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92、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怡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怡頴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前,將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以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愷」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僅附表編號2、6、7;另編號1、3至5因甲帳戶遭列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7)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編號2、6、7)、未遂(編號1、3至5)罪。
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7)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㈣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且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附表編號1、3至5款項現時已遭凍結而未移轉,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須獨力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㈥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甲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甲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再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備註1 凃雅文 前開集團自111年3月2日起陸續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與凃雅文聯繫,佯稱可下載軟體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14時5分匯款2萬1175元至甲帳戶。⒈凃雅文警詢證述(本案楠梓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⒉交易明細暨簡訊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3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 劉啟宏 前開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啟宏聯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0時56分匯款54萬7000元至甲帳戶。⒈劉啟宏警詢證述(本案仁武分局警卷第9至12頁)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1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 楊金富 前開集團自111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楊金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提供每月獲利15%始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7分匯款54萬元至甲帳戶。⒈楊金富警詢證述(本案小港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9、23至31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 王國琴 前開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與王國琴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匯款16萬2000元至甲帳戶。⒈王國琴警詢證述(本案花蓮分局警卷第3至5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3、35至36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 崔玉珍 前開集團自111年1月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與崔玉珍聯繫,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3時26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⒈崔玉珍警詢證述(本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⒉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8、33至39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6 卓愛玉 前開集團自111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卓愛玉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42分許匯款32萬7000元至甲帳戶。⒈卓愛玉警詢證述(併案警卷一第91至94頁)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併案警卷三第809至853頁)112年度偵字第8092號移送併案事實7張 恬維 前開集團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 張恬維 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11時27分匯款5萬1100元至甲帳戶。⒈張恬維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至?頁)⒉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頁)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