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政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因騎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19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騎車上路之事實,然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酒後已休息4、5小時,我以為身體沒有酒精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9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至1000次以內,有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又本案被告進行酒測時間為112年3月22日,且係該測試器所為第449次酒測(即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欄之案號:449),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前揭酒測值係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在臺南工作時有喝點酒,下班後老闆載我到高雄市仁武區烤鴨店,我從那裡騎車上路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然被告對於其飲用酒類乙事當有認識,仍騎車上路,其主觀上已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有所認知,縱令被告於騎車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被吿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0月1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係第5次,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否認犯行,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且自陳飲酒後休息數小時始騎車上路等情;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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