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
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
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