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 林松麟 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與林松麟間返還貨款案件分由本院北斗簡易庭法官陳
瑞水審理,該案自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遞狀至今已一年多,原告實際上係濫訴行為,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詎承審法官延宕至今,實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⑵97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承審法官即要求原告限期
陳報鑑定單位,及不得為私人鑑定公司,否則逕予判決駁回。惟本案第一次委託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法院通知函之發文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扣除法院合理之文書作業流程期間,顯然原告有延宕限期陳報鑑定單位之虞。此外,本案第一次委託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因不明原因未辦理,延遲約五、六個月之後,法院才於98年4月9日發文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被告就此曾於98年4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華聲公司,惟法院和華聲公司對此皆置之不理。
⑶原告曾有間接教唆非法討債公司介入之前例(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864號),聲請人唯恐受到暴力脅迫妥協,遂自行向指定鑑定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備案,並依法院公文指示地點,由兩名員警配槍會同前往。然實際鑑定地點和法院公文指示的不同,鑑定公司並未制止,而且附合原告之要求前往鑑定。實際鑑定地點係在郊外半閑置空曠工廠內,除了要鑑定的機器外,毫無其他輔助設備存在,實無實際操作之準備動作。鑑定過程由華聲公司 洪振剛 一手主導,另 陳登科 負責照相,該鑑定過程除聲請人要求之機器試運轉外,其餘完全由洪振剛以口頭方式詢問,未見以專業工具(捲尺除外)檢驗。
⑷聲請人於98年9月14日聲請檢視鑑定報告,發現鑑定報告內
容離譜粗糙,相對人於同年9月16日就鑑定報告多項不合理事實提出「陳報狀」及「聲請傳喚證人狀」,未料於98年10月1日就「聲請傳喚證人狀」部分請示承審法官,法官竟然先入為主,無視被告舉證需要,當庭表示:「要傳隨時都可以傳,證人是你妻子,大概會說什麼都已經知道,所以沒有必要傳,...我也可以傳原告的妻子來作證...」。
⑸本案鑑定工作原始申請人(原告或法官),聲請人認為有深
入研究之必要,根據華聲公司網站所載洪振剛個人資料,其並無食品機械之專業能力,其從事鑑定工作並作鑑定結果,很難沒有偽證之嫌疑。洪振剛、陳登科對系爭機器完全陌生,只單憑原告口述無任何檢驗動作,即認定機器本身瑕疵佔70%;人為操作佔30%,完全無視原告操作機器存在嚴重瑕疵,鑑定結論荒謬。
⑹綜上,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或屬法官對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屬容納當事人鑑定之聲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訴訟指揮權,雖聲請人未能甘服,而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亦不可據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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