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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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以其所為並不構成騷擾為由,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與被害人丁○○、甲○○、丙○○之關係;被告因飲酒及欲叫喚甲○○、丙○○起床拜拜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與被害人丁○○為母子、與被害人甲○○、丙○○為父女關係,因一時飲酒後失慮,違反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觸犯刑典,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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