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2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共有人各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預納人│├───────┼─────┼────────┤│裁判費│18,325元│丙○○│├───────┼─────┼────────┤│複丈費│3,200元│丙○○│├───────┼─────┼────────┤│合計│21,525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聲請人││││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額│├──┼────┼──────┼──────────┼──────┤│1│丙○○│4分之1│5,382元│-----│├──┼────┼──────┼──────────┼──────┤│2│乙○○│4分之1│5,381元│5,381元│├──┼────┼──────┼──────────┼──────┤│3│甲○○│4分之1│5,381元│5,381元│├──┼────┼──────┼──────────┼──────┤│4│丁○○│4分之1│5,381元│5,381元│├──┴────┼──────┼──────────┼──────┤│合計││21,525元│-----│├───────┴──────┴──────────┴──────┤│說明:因相對人等三人各應負擔之費用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381元││,為使所支出之總數相符則由聲請人酌增1元應負擔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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