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經醫學研究所呈,當人飲酒後,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因駕駛過程中因有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情形,而為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攔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而查悉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車上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行駛返家,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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