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愷富新品有限公司(原名:蕎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和蓁 被告 汪栢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和蓁、汪栢樂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1份,保證被告蕎蕎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公司,現已更名為愷富新品有限公司,下稱愷富新品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愷富新品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愷富新品公司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
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愷富新品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7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則依原告與被告愷富新品公司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愷富新品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迄今尚有本金1,260,7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和蓁、汪栢樂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794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核上開書證與原告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愷富新品公司之前身蕎蕎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楊和蓁、汪栢樂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5日止,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詎被告寶順公司僅繳納至108年7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6萬794元,業如前述,被告愷富新品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a款、第2項,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楊和蓁、汪栢樂既為被告愷富新品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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