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安(原名王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兵役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兵役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68號被告楊瑞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動員230601號教育召集令,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關西營區)接受教育召集5日,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08年5月6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楊瑞安戶籍地,由楊瑞安母親 黃湘晴 轉交與楊瑞安。詎楊瑞安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後備警衛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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