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1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採尿前三、四天前,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住處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100118〉。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被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