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原告 林英賢 被告 李秀珠 上列被告因一O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被告李秀珠因分產糾紛及其子之官司問題與其夫之長兄即原告林英賢生有嫌隙,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李秀珠乘林英賢夫妻駕車離開宜蘭縣○○市○○○路○○○號住處之機,將林英賢裝設於住處大廳及門外屋簷下之監視器鏡頭各一支予以扯斷取下,而後棄置於垃圾桶,於當夜交垃圾車運走,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英賢。刻由鈞院以一O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受理在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監視器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監視器鏡頭兩支、收音麥克風一支暨安裝工資計九千兩百四十元;三次檢測費用一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損害賠償額共計六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被告雖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兩支,惟被告已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雇請專業人員新購新品復原,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受賠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遭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O七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刑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請求之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六萬零七百四十元,其中監視器鏡頭兩支、收音麥克風一支暨安裝工資之損害賠償金額共九千兩百四十元之部分,雖有大慶資訊工程行報價單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一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雇請專業人員安裝新監視器鏡頭賠付,此有照片數張及收據一只在卷可憑,並經原告於本院稱確已修復在卷,故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三次檢測費用共一千五百元,惟被告前即將監視器鏡頭修繕、檢測完畢,原告之自行三次雇工檢測行為乃屬個人行為,非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惟我國民法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被侵害始得請求,此觀民法第一九四、一九五條規定即明,本案原告乃係監視器所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被告侵害,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萬零七百四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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