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第3行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23元,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葉宗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98號被告林志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將店員葉宗峻所管領之價值新台幣(下同)30元之提拉米蘇蛋糕1個、價值28元之經典巧克力泡芙1包、價值35元之雙色迷你泡芙1包、價值30元之地獄辣椒風味維力大乾麵1碗,藏放在褲管及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而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葉宗峻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葉宗峻之指述及證人即該商店店員 鄭芳如 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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