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逸凡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建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告 蔣孟言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蔣孟言、卓逸凡部分均撤銷。
蔣孟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逸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建祥於民國109年1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蔣孟言及卓逸凡前往宜蘭縣○○鄉新如意釣蝦場,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適有 林承頡 所駕駛搭載 黃煥然 之車輛於黃建祥所駕駛車輛前方倒車停車,詎黃建祥因認林承頡停車過久,出言嗆聲,遂與林承頡發生口角衝突,林承頡將車輛停好後,隨即下車朝黃建祥所駕駛車輛走去,黃建祥、蔣孟言、卓逸凡及黃煥然見狀亦分別下車,黃建祥、蔣孟言、卓逸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建祥持在路邊拾取的金屬條狀物(未據扣案),蔣孟言、卓逸凡以徒手,共同朝林承頡、黃煥然攻擊毆打;於眾人互相拉扯推擠之際,林承頡趁隙返回車上取出球棒,蔣孟言見狀上前與林承頡爭奪球棒,搶得該球棒後,即持該球棒繼續朝林承頡、黃煥然攻擊毆打,3人並將林承頡推至路旁田內,造成林承頡受有頭皮挫傷瘀腫、前胸、左後側胸壁、左腰部多處擦傷挫傷、兩前臂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黃煥然則受有左腕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腕尺側伸腕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頡、黃煥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卓逸凡、被告黃建祥、蔣孟言(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3、45、145、247頁,本院卷第204、2
05、269、270、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頡、黃煥然(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及證人 莊雅晴 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1號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227-234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02723號卷第34、35、50、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蔣孟言雖曾於原審辯稱:伊僅承認有傷害林承頡,否認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也不承認有共同傷害或傷害黃煥然;伊當天是看到林承頡回去車上拿球棒時,上前阻止並搶奪球棒,伊只承認有攻擊林承頡,沒有毆打或攻擊黃煥然云云(見原審卷第238、239、247頁)。惟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僅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據被告蔣孟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
乘坐由黃建祥所駕駛之車輛,卓逸凡與我坐在後座,行經宜蘭縣○○鄉清溝夜市前時,前方有一輛車輛停車時間過久,我就出言催促,後來該車停下來後,下來2名男子,其中1名手持棒球棍,我與黃建祥、卓逸凡3人也一同下車,雙方發生衝突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02723號卷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祥、卓逸凡與告訴人林承頡、黃煥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1號卷第7-9、51-53、58、59、72、73頁),可見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並非因被告蔣孟言對於告訴人林承頡個人有何嫌隙恩怨,而係於案發當日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由同車之被告3人與另一車輛之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又就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前方有一台車正在停車停很慢,我出言催促,對方後來就下車,我見狀下車,蔣孟言、卓逸凡在我下車時也跟著下車,後來蔣孟言搶到對方駕駛的球棒,我在田邊也發現一個廢鐵,就拿起來用,當時狀況很混亂,都是打在一起,蔣孟言、卓逸凡應該都有打到對方2個人等語(見偵字第681號卷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逸凡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黃建祥覺得另一台車倒車太慢,先嗆對方,對方回嗆以後,黃建祥馬上就下車砍對方的駕駛,蔣孟言也跟著去打對方的駕駛,並搶走對方駕駛的武器,當時對方另外有一個指揮停車的人,也有被黃建祥砍到,蔣孟言也有打該人等語(見偵字第681號卷第7、8頁),益徵衝突發生之當下,被告3人幾乎同時下車,進而與告訴人2人群體互毆,且被告蔣孟言之攻擊及於告訴人2人,而非僅針對告訴人林承頡甚明。是綜合前情,本件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被告3人並未於事前即以口頭明示共謀傷害告訴人2人,惟被告3人既於見告訴人林承頡下車之際,即同時下車進而毆打告訴人2人, 堪信渠 等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之當下,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合致甚明,渠等並各自分擔持武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均應共同負責。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加以審酌判斷,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祥係持「未開鋒之開山刀」朝告訴人
林承頡之頭部、胸部、四肢及告訴人黃煥然之手部攻擊等情。然被告黃建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路邊撿到一個廢棄的「鐵條」,不是拿刀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02723號卷第2、3頁、偵字第681號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04、26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的駕駛是拿一把黑色不知名金屬物品攻擊我們,我在警詢時稱是「刀」,是因為我有看到刀柄,所以我覺得是刀,但當天視線昏暗,我覺得可能是未開鋒的刀或是裝有刀鞘的刀等語(見偵字第681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承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駕駛是拿黑色的金屬鐵器攻擊我,當下光線很暗,而且時間很短,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刀等語(見度偵字第681號卷第52頁背面、53頁),可見 依渠 等之供述,尚無法遽認被告黃建祥於案發時確係持「未開鋒之開山刀」朝告訴人2人攻擊。而觀諸前揭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林承頡因遭被告3人毆打攻擊,係受有頭皮挫傷瘀腫、前胸、左後側胸壁、左腰部多處擦傷挫傷、兩前臂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煥然則係受有左腕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腕尺側伸腕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由上開傷勢可知,告訴人2人應係遭鈍器攻擊之傷勢,而非遭利刃砍殺後之割裂傷,益徵被告所辯其係持廢棄「鐵條」行兇,而非持刀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先前素無認識,並無深仇大恨,而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係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之口角衝突,實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3人起意重傷害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況被告3人分持金屬條狀物、棒球棒及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等之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於案發當下亦未使告訴人2人喪失行動能力,且被告3人於將告訴人林承頡推至路旁田內後,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駕車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倘被告3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此罷手而離去。
㈡從而,衡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案發時之關係、所用兇器、
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攻擊告訴人2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並使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分持金屬條狀物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2人之身體,被告蔣孟言再於搶得球棒後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嗣再將告訴人林承頡推至路旁田內,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3人各係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查被告黃建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蔣孟言、卓逸凡部分):㈠原審對被告蔣孟言、卓逸凡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蔣孟言於109年12月15日業與告訴人黃煥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煥然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蔣孟言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自有未洽;2.本件乃由被告黃建祥拾取路邊的金屬條狀物為武器,被告蔣孟言、卓逸凡2人則係先徒手(嗣被告蔣孟言始持自告訴人林承頡處搶奪來之球棒)攻擊、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蔣孟言、卓逸凡並未如被告黃建祥自始即使用金屬條狀物行兇,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蔣孟言、卓逸凡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方法較被告黃建祥為輕,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蔣孟言、卓逸凡各量處較被告黃建祥為重之刑度,自有失衡平,難認妥適。被告卓逸凡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蔣孟言、卓逸凡所為均應構成重傷未遂罪而非普通傷害罪云云,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蔣孟言、卓逸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蔣孟言、卓逸凡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2人於案發當日晚間,甫因另涉傷害案件,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離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車程,僅因不耐等候前方車輛停車,竟出言與告訴人林承頡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及被告蔣孟言已與告訴人黃煥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蔣孟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防水工作;被告卓逸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印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蔣孟言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係其自告訴人林承頡所搶得,業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蔣孟言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蔣
孟言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涉傷害案件,尚在檢方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蔣孟言雖與告訴人黃煥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並未與告訴人林承頡達成和解,是經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不宜對被告蔣孟言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建祥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黃建祥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先說明被告黃建祥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原判決主文漏未為累犯之記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但因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迥異,不予加重其刑之旨,復詳述審酌被告黃建祥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耐等候前方車輛停車,竟出言與告訴人林承頡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黃建祥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黃建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本件被告黃建祥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金屬條狀物,並未扣案,被告黃建祥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於路邊撿拾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90002723號卷第2、3頁、偵字第681號卷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04、269頁),業如前述,是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上開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核其認識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蔣孟言、卓逸凡於偵查中所述
,足證被告黃建祥乃係持其汽車內本有攜帶之未開鋒之開山刀為攻擊武器;證人莊雅晴所證前後矛盾,且與被告黃建祥、卓逸凡及告訴人2人所述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黃建祥之不實陳述,難以採信;且關於鬥毆如何停止部分,依被告等之供述,再參照告訴人2人之證述,可見係因告訴人2人不斷求饒,被告等始不再攻擊,難謂被告等係主動停手,是被告黃建祥所為應構成重傷未遂罪,而非普通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黃建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持在路邊撿到廢棄的鐵枝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且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當天是拿一把黑色不知名金屬物品攻擊,無法確定是否為刀等情,再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以觀,係屬遭鈍器攻擊之傷勢,而非遭利刃砍殺後之割裂傷,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建祥確係持未開鋒之開山刀行兇,業如前述,且本件係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之偶發衝突,告訴人2人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其等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就渠等間案發時之關係、所用兇器、傷勢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境綜合判斷,尚難以遽認被告黃建祥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攻擊告訴人2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卓逸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