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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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15號、第14415號、第19631號、第23513號、第23866號、第2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搭乘 黃俊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未告知前往何處,途中黃俊諭之行動電話響,賴家鼎大聲質問係何人打電話來,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黃俊諭之行動電話毆打黃俊諭之頭部,致黃俊諭受有嘴唇擦傷、頭皮撕裂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行動電話也因而彎曲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諭。黃俊諭為免繼續遭受毆打,遂趕緊下車,賴家鼎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二、賴家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5月12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LEXUS中壢服務廠」,持自備之銼刀
1支,刮損該服務廠之大門及6台展示車輛之引擎蓋,足生損害於該服務廠。
三、賴家鼎於107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6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段與新貴街口時,因與 梁鈺 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走至 梁鈺和 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梁鈺和比中指,並辱罵:「操俗辣」,足以貶損梁鈺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賴家鼎於107年8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因與店員 吳宇田 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吳宇田臉部、以身體撞擊吳宇田身體、徒手毆打吳宇田,將吳宇田推向櫃檯,致整座櫃檯翻倒在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收銀機2台、哈燒熱點機及購物籃架均受損,足生損害於OK便利商店,吳宇田亦因而受有臉部、鼻子挫擦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
五、賴家鼎於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元生二街、長樂街及復華街等路段時,因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前揭毒品影響,竟以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等方式危險駕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六、賴家鼎因與 邱建瑋 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至邱建瑋任職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朝邱建瑋丟擲,使邱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家鼎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257頁、第3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14至15頁、第49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257頁、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承澤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鈺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631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59至38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258頁、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田、 倪志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7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第7至10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商品報廢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供述其於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蛇行,當時是車輛故障,手煞車卡住,伊在路上蛇行不是因為施用毒品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
866號卷第28頁、第7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8頁、第71頁反面),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再證人 羅詔耀 於警詢中證稱:「10
7年8月31日約11時50分在中壢區吉林路58號旁看到一白色車輛,他當時一直在路上蛇行,像是在直路上甩尾前行,約兩分鐘後在文化路上看到他也一直在蛇行前進,最後在原住民集會所(中壢區元生二街旁)看到他的車輛停在那裡,所以我記下他的車牌打110報案,我打完電話報案後他又開始移動,也是蛇行,我後來就跟著他,並且跟110報該車輛的位置;他沿路繞到中壢區復華街上,也繞到文化二路與長樂街69巷口,我也開過去時,他就被警方攔下來了,那時大概是12時20分;我在這段期間大概遇到該車輛三至四次,每次該車輛都是蛇行前進,並發出巨大的剎車聲;過程中我在文化路上停等紅燈時,先聽到很大的剎車聲,後看到那台車輛跟我同向靠近我,我很怕會被他撞到,馬上將車輛開走離開現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蔡志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差點被一輛危險駕駛撞到,我於107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中壢區復華街
322巷的工地工作,一直有聽到甩尾、急煞的聲音,之後大約12時許要出來吃午餐騎機車到復華街、長樂四街口差點被對方撞到,我就開始跟著他,因為當下對方開很快我不確定是哪一台就馬上跟過去,之後就在復華街、長樂街、長樂四街、長樂六街、文化路、元生三街都有看到他在甩尾,所以我就確定是他在危險駕駛,於107年8月31日12時8分許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大約五分鐘後就有警察把危險駕駛攔下來了;他的車輛特徵是白色馬自達,五門掀背式的,後車廂玻璃有一塊紙板」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23頁正反面)。衡酌證人羅詔耀、蔡志明均係在馬路上偶然目擊被告駕車之用路人,與被告毫不相識,更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查,107年8月31日中午11時5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至少接獲11人報案,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持續在馬路上甩尾、蛇行危險駕駛,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等情,有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61頁),互核證人羅詔耀、蔡志明上開證述內容及當日多筆報案紀錄,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持續在馬路上駕車高速甩尾、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又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79號函闡述明確。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23,156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定閾值50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77頁),顯見其於當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馬路上駕車高速行駛時,體內毒品濃度更高;參以,被告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大聲咆哮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15頁、第31至58頁)。復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逆向行駛、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左右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並在沿途留下明顯煞車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85至408頁),其行車方式顯與一般人駕車之常態有別,益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毒性症狀而降低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駕駛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被告辯稱當天係因車輛故障才蛇行云云,惟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其父 賴德良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19頁),證人賴德良於警詢中證稱:「車輛ABL-8911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最近幾天才給被告開,我開的時候沒有任何故障情形,都很正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有故障情形,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子壞掉,後輪卡住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866號卷第71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面的避震器跟煞車壞掉,裡面的機械會卡住,當天後輪有卡住,煞車也是卡住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349頁),然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如已因故障而卡住,豈能持續於馬路上高速駕駛,其所述已難採信;況如該車輛確有故障情形,為顧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理當立即將車輛停於路旁,再找人檢修,然被告卻持續高速在馬路上甩尾、蛇行,時間長達1小時,益徵其因施用毒品致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均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於原審固供述有於上述時地朝邱建瑋丟擲子彈1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丟子彈的目的只是叫他做人不要這樣,要他帶著子彈,像信物一樣」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至邱建瑋任職之公司,朝其丟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
135頁),核與證人邱建瑋、 李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證人邱建瑋於警詢中證稱:「因我遭人恐嚇,對方手拿一枚子彈丟向我,我覺得心生畏懼故至派出所報案;當天有員工通知我說樓下有人找我,我走出公司門口後,發現是我之前的朋友賴家鼎,雙方碰面後沒有任何交談,他就在後車廂翻找東西,接著向我丟一顆子彈,我見狀後馬上接住該子彈,賴家鼎丟完就上車離去,我就請員工報警;我與賴家鼎先前有訴訟糾紛,105年9月也有來我公司鬧事,我有對他提出妨害自由、侵占、侵害告訴,之後我與賴家鼎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民事部分,刑事告訴尚在法院審理中;賴家鼎對我丟擲子彈,有造成我心生畏懼,我覺得他在恐嚇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下去,從車上拿了一顆子彈拋給我,就將車子開走了;我1、2年前在我公司,有跟他發生摩擦過,當時是因為一個投資案,已經和解了;他將子彈拋給我,我會害怕,擔心他下回再來公司時,會不會就不用拋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卷第4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因不滿邱建瑋與其間之訴訟糾紛,而至邱建瑋任職地點朝其丟擲子彈。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與邱建瑋的官司纏訟近2年了,但邱建瑋對原先與我簽立的和解書內容一直無法完全履行,加上法院的調解庭也沒有前往,讓我很心煩,所以才會去找邱建瑋理論;我一看到邱建瑋就滿肚子氣,對他拋擲子彈的動機及目的就只是發洩情緒而已」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2468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邱建瑋處理兩人間訴訟糾紛之態度已有不滿,而丟擲子彈予有糾紛之對象,通常目的不外乎係警告他人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使他人心生畏怖而讓步或屈服,此乃一般人皆具備之常識,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尤無不知之理,其在明知與邱建瑋已因訴訟糾紛而產生嫌隙之情況下,仍至邱建瑋任職公司,朝邱建瑋丟擲子彈等情綜合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邱建瑋確因被告丟擲子彈之行為而心生畏。是被告丟擲子彈之行為,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
9條、第354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因同條第1項內容未有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吳宇田身體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一犯
意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銼刀1支、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行至第2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賴家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犯傷害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一年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四十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主張被告或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等方式危險駕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義。是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其單純逆向、高速甩尾、蛇行、車身搖擺等方式危險駕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法條)一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賴家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二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賴家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刑法第354條)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賴家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09條第1項)四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賴家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五如犯罪事實五所載賴家鼎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六如犯罪事實六所載賴家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刑法第305條)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1蚊避防蚊液2258元2伯朗藍山246元3鱷魚天然植物防蚊液1139元4雪天果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元)5 杜蕾斯 輕薄幻隱裝衛生1249元6杜蕾斯超薄3人保險套2260元7小博士防蚊噴劑2220元8極緻經典 克林姆 125元9(哈)辣味香酥棒腿150元10(哈)香酥棒腿150元11(哈)經典葡式蛋塔270元12超好吃酥餅(青蔥)125元13易口舒勁爽薄荷無糖165元合計1,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