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0801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BA000-A10801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是代號BA000-A10801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姑丈,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5時許)乙女前往甲男住處(地址詳卷),請甲男簽閱家庭聯絡簿後,趁現場別無他人之機會,藉口為乙女按摩,要求乙女躺在客廳沙發上,未徵得乙女之同意,徒手隔著乙女長褲,強行按壓乙女陰部約1、2分鐘(起訴書及原判決均略載為數分鐘),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因乙女將上情透露予居住在大陸地區之乙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女母親轉知亦居住○○○○區○○○○○○○號代號BA000-A1080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待二人返回台灣後,於108年4月14日陪同乙女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父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略稱代替被告、告訴人乙女、乙女父親、乙女母親、被告配偶(代號BA000-A108012C)、乙女堂姊(代號BA000-A108012D,下稱 丁女 )、乙女友人即網路暱稱「 如海 」者(代號BA000-A108012E,下稱「如海」)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證述,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乙女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等語,此觀筆錄記載明確(偵3007卷第53頁),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未見有何不法取供,或乙女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依該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乙女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對於其係乙女之姑丈,乙女曾於107年
3月8日下午前往其住處,請其簽閱家庭聯絡簿,且當時別無他人在場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當時有無幫乙女按摩,即令曾幫乙女按摩數次,亦僅止於接觸腳踝及小腿,未按壓乙女陰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是乙女之姑丈(即乙女父親之姊夫),乙女曾於107年3
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以行動通訊Messenger向被告傳送「過去囉」訊息,隨即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簽閱家庭聯絡簿,且當時別無他人在場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女之指訴情節相符(詳下述),且有被告配偶於偵訊時(偵3007卷第71頁)、乙女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300頁),及行動通訊畫面截圖可稽(偵3007不公開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107年3月8日被告簽閱家庭聯絡簿後所發生之事及其相關
事項,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108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躺在客廳沙發上,隔著衣褲按壓我的下體有幾分鐘,一直按壓,我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把他的手撥開,因為我會害怕,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也沒說什麼,後來他坐正挺背喘口氣說好了,然後我就回家了;我跟被告兩人在一起時,被告會幫我按摩肩膀或腿部,這次被告是第一次按壓我的下體,後來我沒有再獨自一人去被告家裡,所以被告沒有機會再幫我按摩,被告在大家面前不會幫我按摩;案發當天我有跟外傭講這件事,不久後我有跟同班女同學講;我有去別人(指「如海」)的網頁上留言,因此可以確定案發日期;我在報案之前,有跟堂姐(指丁女)說過這件事等語(偵3007卷第55至59頁)。嗣於109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之前被告就會幫我按摩背部、腿部、肩膀,案發當天我像往常一樣去簽聯絡簿,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有按壓到我的下體大約1、2分鐘,我當時嚇到了,後來他按一按就起來,事後我有匿名留言給我的好友「如海」,也有跟堂姊丁女說過這件事,案發後隔天我就盡量迴避與被告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2頁、202頁)。經核其前後指訴之主要情節一致,且觀諸所述內容,未刻意誇大或渲染被告有何施加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已難認有攀誣之虞,徵諸:①乙女友人「如海」申請使用之Sarahah網路留言版,於本件案發日即107年3月8日下午7時22分許,確有匿名留言「我好像被人性侵了…但是是家人,而且他不是那種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下稱第1則留言);翌(9)日下午7時47分許,再匿名留言「我是那位被家人性侵的,我後來想了想,並非性侵,而是性騷擾,因為我們並沒有進行性器官的接觸,即使他性騷擾我的方式是碰觸我的性器官。我是(按:水滴符號),我想以後看到這個符號你就知道是我了。我被嚴重的恐懼和噁心感佈滿全身。他是別人口中的好丈夫,也是別人口中的好父親。我也曾這麼想。我認為他是我的好親戚。但在昨天一切都變了…但偏偏,我和他必須坐在同個飯桌。我好害怕,很畏懼。心理壓力導致我喘不過氣。那時候的畫面一直浮現,我不知道可以找誰傾訴,也知道如海你其實幫不了我。但如果能讓我有個能訴說的空間,就好了。謝謝你」等語(下稱第2則留言),此據證人「如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73至275頁),並有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27、331頁),核與乙女指稱於案發後在「如海」網頁上匿名留言等情節相合;②乙女於案發2個多月後之107年5月20日,以行動通訊傳送「你可以截一下你匿名的那個(按:水滴符號)嗎」,請求「如海」提供上開留言資料,經「如海」至留言版蒐尋,先尋獲上開第2則留言,截圖傳給乙女後,乙女隨即表示「前面還有一小段吧我記得」,再經「如海」蒐尋,始傳送包含上開第1則留言之截圖,乙女並表明自己就是上開匿名留言之人,當時係遭姑丈以假藉按摩碰觸私處之手法性侵等情,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操作其行動電話所顯示並列印之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08至209頁、219至237頁)。又依被告所供:乙女是由我岳父、岳母照顧,106年4月15日開始,我在同一社區租屋給他們及外傭以就近照顧,自從乙女搬來同社區後,我們每天都有見面,因我每天會去岳父、岳母家吃飯等語(偵3007卷第37至39頁)。可見乙女非但對於上開匿名留言知之甚詳,事隔2個多月後仍記得有前後2則、在留言中使用水滴符號等,且該等留言所稱「碰觸我的性器官」、「我認為他是我的好親戚」、「我和他必須坐在同個飯桌」等語,亦均與本案情節相符,益徵上開匿名留言確係乙女所為。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匿名留言為乙女所為等語,難認可採。另辯稱不排除是乙女看到留言後自行對號入坐,與父母共同構思之精密控訴,用以陷害被告入罪云云,則屬無據;③證人即乙女之堂姊丁女於偵訊時證述:107年間乙女忽然進入我房間,問我是不是什麼事情都可以跟我講,我說對,乙女就開始哭,跟我講被告會幫她按摩然後趁機碰她,經過乙女拒絕被告還是繼續,所以乙女之後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中簽聯絡薄等語(偵3007卷第9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乙女進來時突然很安靜,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是不是什麼事情都可以跟我講,我說對,然後她就開始哭,跟我說被告會碰她,說要幫她按摩,乙女說不要後,被告還是會繼續,所以才不去被告家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核與乙女指稱曾向丁女透露遭受被告性侵等情節相合。辯護人空泛主張丁女與被告後來有恩怨,質疑其所為證述並非公正云云,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退休多年,配偶還在上班,每天早上6點半配偶出門後,一直到她下午7點左右下班回到家,整天只有我一人與寵物狗在家;乙女從106年9月底開始到我家簽聯絡簿,她大概4點多下課先到阿公(指被告之岳父)家,寫完功課、洗好澡,大約下午6點前後,會到我家等語(原審卷第284頁)。 佐以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留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乙女於106年9月26日至107年3月8日間,多次於下午4至6時許傳送「現在要過去囉」、「現在可以過去嗎」、「過去囉」等訊息(偵3007不公開卷第117至141頁),可見乙女於本件案發前5個多月期間,常於下午4至6時許被告一人在家時段,前往找被告簽閱家庭聯絡簿。然107年3月8日本案發生後,被告於翌(9)日(星期五)向乙女傳送「下午要去接大姐姐, 乖寶 下課後在家休息,晚餐時間姑丈再簽聯絡簿」訊息,乙女隨即將該訊息截圖轉傳給友人許○○(姓名詳卷),並稱「所以我今天不用過去了」、「然後我也跟我外傭講了」、「我打算以後都找理由不過去」等語;嗣乙女於107年3月12日(星期一)下午5時19分許,果向被告傳送「我這幾個禮拜都先不過去哦」、「快考試了」、「想留在家裡看書」等語,此後一改先前做法,截至107年4月27日止,不復於下午4至6時許以Messenger傳送將前往被告住處之訊息,而於107年3月13日、14日、15日、18日均係在晚間9時以後,始以LINE傳送「現在過去簽名哦」、「過去咯」等訊息,有相關行動通訊畫面截圖可稽(偵3007不公開卷第141頁、154至155頁、原審卷第239至245頁),核與乙女指稱於案發後盡量避免與被告獨處等情節亦屬相合。縱乙女於案發後,因尚未脫離被告之生活圈、須請被告簽閱聯絡簿、並協助照顧被告飼養之寵物狗等由,仍不免有傳送貼圖、訊息予被告,並前往被告住處之情形,惟不能憑此認定兩人間有何特殊親密關係可言,尚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辯護人以乙女事後與被告互傳貼圖及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主張乙女於案發後未疏遠被告等語,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107年3月間乙女與我及被告的互動情況很好,107年3月8日後乙女還是每天過來家裡,態度也沒有變冷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姑不論其與被告有密切關係,難期公允,即令所述不虛,亦無從當然推翻上開認定;⑤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曾在其住處客廳沙發上幫乙女按摩很多次(偵3007卷第11頁)。惟依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所證:被告幫乙女按摩時我不在場等語(偵3007卷第61頁);證人丁女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幫乙女按摩等語(偵3007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係利用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接觸乙女身體,核與乙女指訴被告之犯案情節亦無不合。參以乙女報案後,於108年5月至12月接受心理諮商,認有情緒壓抑退縮、失去自信心、性自主權被混淆、自責、罪惡感、自我懷疑等身心後遺症,嗣於109年1月21日、2月12日、3月10日、4月8日前往精神科門診治療,認其強迫症約於12歲時出現,在性猥褻事件後程度加劇,且併有焦慮情緒困擾,輕微創傷後反應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諮商心理師服務摘要表、服務記錄表(偵3007不公開卷第305頁、321至3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17頁),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少年可能呈現身心狀況趨於惡化情形無明顯不同。又乙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按壓其陰部之時間為「幾分鐘」(偵3007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1、2分鐘」(原審卷第191頁),均在描述被告非僅短暫碰觸而已,乃按壓相當之時間甚明,自無前後矛盾可言。即令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按壓乙女陰部約1、2分鐘,依一般生活經驗,顯非不慎碰觸或彼此誤會可以解釋。辯護人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女約於12歲出現強迫症之症狀,推論乙女於案發時可能想太多,致誤會被告有意碰觸其陰部等語,難認有據。綜上事證,足以擔保乙女之指訴屬實。據此,堪認被告當時係趁現場別無他人之機會,藉口為乙女按摩,要求乙女躺在客廳沙發上,未經徵詢並取得乙女之同意,即徒手隔著乙女長褲,強行按壓乙女陰部約1、2分鐘之久。被告矢口否認,辯稱當時縱有幫乙女按摩,亦僅止於接觸腳踝及小腿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為7歲以上未滿14歲,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理論上雖有表達是否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惟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相關規定,仍應由保護被害人之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本案告訴人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被告係趁乙女隻身前往其住處,現場別無他人之機會,未經徵詢並取得乙女之同意,即強行下手對乙女為上述猥褻之行為,已見前述。考量被告為乙女之長輩,依兩人先前見面模式,對於乙女當時前往其住處之目的係在簽閱家庭聯絡簿,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不顧乙女當時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於未經徵詢並取得乙女同意之情況下,在客廳沙發上,強行按壓乙女陰部達1、2分鐘,非僅單純趁乙女不備之瞬間碰觸而已,且所為顯有色情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其自始有對乙女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妨害乙女之意思自由,均屬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猥褻之主觀犯意,與常情不合。而乙女當時年幼,自我警戒及防衛能力本較不足,況礙於被告係其長輩,於突然間遭受被告之性侵害,未有積極之反抗言行,並無明顯違反情理,自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乙女之意願。辯護人辯稱被告即令碰觸乙女陰部亦屬短暫云云,則與卷內事證不合;其另以乙女當時沒有反抗等由,主張被告充其量是趁機撫摸之性騷擾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⒋乙女為94年4月生,案發時12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憑(他534不公開卷第23頁)。被告為乙女之姑丈,彼此有3親等姻親關係,是自己主動向其岳父(即乙女之祖父)要求負責簽閱乙女家庭聯絡簿,並知悉乙女於108年6月間被告接受偵訊時尚就讀國中2年級、約13、14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3007卷第39頁)。據此,足認被告對於乙女於案發時即107年3月間,僅約12、13歲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其在明知乙女當時年齡仍未滿14歲之下,執意對乙女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亦屬明確。辯護人所謂乙女於案發後1個月就已經年滿14歲,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其憑以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乙女已滿14歲云云,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前後指訴之主要情節一致,且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俱如前述,應予採信。而乙女係依憑其在「如海」留言板之匿名留言日期(第1則:案發當天107年3月8日;第2則:案發後翌日107年3月9日),以確認本案發生日期,此觀其偵訊時所述甚明(偵3007卷第55頁),佐以上述事證,足認案發日期確係107年3月8日。雖乙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案發日期為107年3月「9日」(偵3007卷第17頁),於偵訊時曾稱案發日期為「108年」3月8日,顯係口誤,連同其他枝節性之出入,均不足動搖乙女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主張乙女就案發時間點所述前後矛盾、就案發後是否仍去被告住處所述與對話紀錄不合等由,認乙女之指訴不實,且謂本案所有證據均來自於乙女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屬誤會;②告訴人乙女因年幼、父母均在大陸地區、被告係其長輩、案發後尚未脫離被告之生活圈、須請被告簽閱聯絡簿、並協助照顧被告飼養之寵物狗等由,於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暫隱忍不發,嗣因無法承受內心痛苦,向母親透露上情,並待父母返回臺灣後陪同報警,並無明顯違反常情。又被告與乙女父親間之關係不合,固據證人即被告配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連同乙女父親對待被告之態度,均難認與乙女有何直接關聯。辯護人以乙女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乙女父親與被告關係不睦、知悉乙女遭被告猥褻後未於見面時斥責被告等由,主張乙女恐為家族長期不睦衍生紛爭,受長輩影響故意陷害被告云云,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有無前科、案發時是否高齡、可否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解決性需求等,均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兄、被告配偶之姑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擬證明被告與乙女之互動情形、與乙女家族之糾紛等,考量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已陳明上開證人均未與被告同住(本院卷第78頁),且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因認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乙女之姑丈,二人間有3親等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乙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逕依刑法論科即可。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姑丈,竟利用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上述手法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造成乙女受創程度非輕,並考量案發前與乙女之相處情形,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