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108年度偵字第196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宜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溪洲二路5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因竊盜案通緝,乃當場予以逮捕。蔡宜龍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右方口袋內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交予員警,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王公廟對面之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分裝勺1支交予員警,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宜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合: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30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檢體編號J-108309)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64頁、毒偵3215號卷第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見警一卷第56-60、71-75頁),暨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
0.8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215號卷第83頁);而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3215號卷第107頁)。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19629號卷第93-9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見警二卷第9-12、15-16頁),暨白色粉末1包、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憑;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9629號卷第10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53號前案紀錄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罪)、2月(共11罪)、2月15日(共2罪)、3月、3月15日(共2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第39號、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15罪)、5月、6月、7月(共2罪)、8月(共2罪)確定,上開2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97年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犯罪時間為97年間,指揮書所載徒刑期間為100年8月26日至
101年11月25日,有前開紀錄表可稽(見審訴53號卷前科卷第30-31頁),其犯罪及指揮書所載執行時間距離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已7年餘,難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2.自首之適用:⑴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因竊盜案通緝為警逮捕時,
主動自其褲子右方口袋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3公克)交予員警,並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接受採尿,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嗣其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主
動自其口袋內拿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及分裝勺1支交予員警,並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意接受採尿,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頁),嗣其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之認定: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黑阿 (仔)」之男子,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予警方(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4頁),惟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小港分局於109年1月27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144800號函覆稱:「本案目前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8分隊偵辦,並已針對毒品上游『黑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上線監聽中,另被告於開庭時供述曾提供『黑仔』之機車照片及住址予本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一事,經詢問該所承辦警員蔡順榮及刑大小隊長 李昶存 後,均未有被告所述情事」(見審訴53卷第67頁);嗣刑警大隊亦以109年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0428300號函覆表示:「被告蔡宜龍於警詢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黑阿』之男子,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偵辦,案經本大隊偵查第六隊(18分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貴院丑股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在案,惟於偵查及通訊監察期間(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並未發現綽號『黑阿』之男子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另被告蔡宜龍未提供綽號『黑阿』之男子機車照片及住址供警偵辦」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53卷第69頁),是雖被告於警詢有提供綽號「黑阿」男子之行動電話,惟經警偵辦後尚查無販賣毒品之情事,是故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7年間經起訴判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除於108年8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訴53號前科卷第39頁),復再於同年即
108年10月間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警員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復於警詢提供綽號「黑阿」男子之行動電話以供警員查緝,再衡之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係任水電工,經濟勉持無業,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53卷第111頁),及於警詢自述現罹患肝癌、口腔癌,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事實一(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及事實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64公克),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訴53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警二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訴53卷第81、105頁),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亦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李宛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