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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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䝷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䝷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䝷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告黃?禕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䝷禕前犯有多次毒品等前科,於民國102年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分別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量倒入燃燒玻璃球內燃燒及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避免從事需有警覺性之如操作機械、駕駛等危險性工作,卻仍於體內施用劑量尚未代謝出體外時之106年8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1段道路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段89號前時,因車輛行進速度怪異、車身搖晃等不正常駕駛行為,經執行酒駕查緝專案之警員盤查臨檢,發現車內放置有安非他命4小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另案扣押),經帶回警局依法對黃?禕施以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䝷禕於警局時│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及106│││之供述│年8月12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於體││││內毒品尚未代謝體外之時間││││即同月12日晚上6時30分駕││││車等事實│├─┼─────────┼────────────┤│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證人等發現被告施用毒品無│││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法安全駕駛之犯行,經帶回│││出所警員 葉承蔚 及葉│派出所施以公共安全案件生│││ 約翰 於本署偵查中之│理測試結果,被告檢測結果│││證述│均為不合格無法通過檢測等││││事實│├─┼─────────┼────────────┤│三│警局職務報告書│被告異於正常駕駛並發生車││││身搖晃等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攔檢,為警發現車內毒品及││││施用器具等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事件通知書、刑法第│測試,發生左右搖晃、腳步│││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定,未通過測試結果;就單││││腳站立雙手緊貼大腿靜止不││││動30秒部分,發生身體左右││││搖晃、站立不穩,未通過測││││試結果;就兩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發││││生超出範圍無法順利畫圓之││││結果等事實│├─┼─────────┼────────────┤│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被告駕車時,體內毒品代謝│││告│尚未完全,尿液檢測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事實│││││├─┼─────────┼────────────┤│六│本署107年1月29日偵│被告接受直線行走測試時,│││查勘驗筆錄│身體搖晃,腳步超出測試直││││線;接受單腳站立測試時身││││體左右搖晃無法單腳站立,││││隨後以不符規定方式即右腳││││跨撐在左小腿上使得不停搖││││晃;劃圈測試時來回將畫出││││邊界線重新施劃等事實│││││├─┼─────────┼────────────┤│七│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錄表、本署106年度│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之事實│││毒偵字第4005號起訴││││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任悆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