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忠仁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建國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適有沿中興路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健瑋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健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挫傷、疑頸椎損傷、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及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忠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忠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健瑋於10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12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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