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黃壁津 即林黃壁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於延滯第1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時,計付違約金為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為600元,收取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6期為上限。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3,583元,其中本金為95,838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83元,及其中95,83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惟上開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均明顯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