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芝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9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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