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告 吳姵萱 被告 吳佳靜
王識程 許廷綸 陳郁傑 高宜婷 游智強 郭美鳳 賴治維 陳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與同案被告 王新賀 、 鄭詩璇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姵萱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上開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鄭詩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同案被告王新賀部分則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