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柏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17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
四、裁定如上所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