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丁睿盛 相對人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車輛時所簽發,嗣後已將車輛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遂請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男友代為銷毀系爭本票。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系爭本票並未銷毀,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債務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對票
據債務存否所為之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0月26日150萬元112年2月24日TH8148392112年2月24日120萬元112年3月24日TH44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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