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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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THIYABURIN(中文姓名:布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THIYABUR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ITTHIYABUR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酒駕初犯不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被告SITTHIYABURIN(泰國籍中文名:布林)
男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THIYABURIN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飲用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林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THIYABUR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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