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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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監視器鏡頭壹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5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竊手段為徒手竊取,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挖土機、小遙控直昇飛機及小監視器鏡頭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小監視器鏡頭1盒(約價值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電動螺絲起子、電動挖土機、小遙控直昇飛機各1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112偵13700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告陳威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楊政儒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打開機台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電動螺絲起子、電動挖土機、小遙控直昇飛機及小監視器鏡頭各1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電動螺絲起
子、電動挖土機、小遙控直昇飛機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楊政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