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媛所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魏文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2年3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罰金新臺幣5萬3千元)及內部性(即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3、441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3、441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1萬3千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0、10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0、10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11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2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