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壬○○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大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 徐春金 ,致徐春金死亡。而前揭肇事車輛,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被害人徐春金遺屬之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補償金。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徐春金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150萬元。又被害人徐春金之遺屬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於本件係代位渠等向被告求償,是求償之內容,應援引渠等於該事件之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上開車輛雖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對原告已給付150萬元補償金予徐春金之家屬乙節,亦無爭執。然徐春金並非被告撞死,當時被告駕車停等紅綠燈,徐春金的手卡到路邊停等的機車而倒臥在被告車前,當時被告並沒有看見,待燈號變為綠燈,被告車輛起步右轉始發現壓過徐春金,徐春金既未行走斑馬線,而係走在斑馬線與停等線之間,依照路權的觀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係於94年7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該車輾壓已倒臥地面之徐春金,致徐春金因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告就該肇事車輛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新台幣150萬元予徐春金之家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12日、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委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點為:
⒈被告對徐春金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徐春金對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所謂「汽車行駛」時,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由起駛至熄火,一切使用道路,可能因汽車本身特性,而對其他使用道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所侵害可能之狀態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抗辯:伊於現場停等紅綠燈時,並未看見徐春金倒臥於地面,且被害人徐春金並未行走斑馬線,而係走在斑馬線與停等線之間,依照路權的觀念,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有關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已據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葉永祥 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為肇事地點對街住戶,自三樓陽台目擊大興路方向汽、機車停等紅燈之際(機車在汽車前方),有行人從人行道上跌下來,倒在汽車、機車之間,距離汽車約
150公分,跌下來時碰到機車後座,號誌轉為綠燈,機車前行,並沒有撞倒行人,汽車跟著啟動,前輪壓過行人等語明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值深夜,然現場燈光明亮、視距良好、路面平坦之情;亦經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親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該案承審法官復依證人葉永祥上揭證詞,模擬車禍現場之位置及視距,亦確認如有行人於汽車前1.5公尺倒臥,仍應為汽車駕駛人所能見聞等情,有95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附於該刑事案卷內足稽,並經調取該案卷證查閱無誤。是雖被害人徐春金於行走之際不慎倒臥於車道內,已侵害被告行車之路權,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然被告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既可注意行人徐春金倒臥車前之動態;竟於行經肇事地停等紅綠燈時,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倒臥車道之動態,而於綠燈之際即貿然啟動致輾壓徐春金胸部致發生徐春金死亡之結果,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被害人徐春金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徐春金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等語,自堪予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徐春金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權利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徐春金過失情節較重,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情節較輕,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並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認定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未保險汽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徐春金之母、配偶及子女保險金額15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而查,被害人徐春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就有關喪葬費用
支出部分,已據證人庚○○到庭提出合計224,000元之塔位及永久管理費等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應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是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被告就喪葬費用支出應負之損害賠償應為89,600元。而除喪葬費用之支出外,被害人徐春金之母 徐曾滿 妹、配偶庚○○及子女戊○○、丁○○、丙○○均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中 徐曾滿妹 、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戊○○、丁○○及丙○○則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徐曾滿妹及庚○○並另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各30萬元等情,則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份存卷可據。爰審酌被害人徐春金分別為徐曾滿妹之子,庚○○之夫,戊○○、丁○○、丙○○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渠等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是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請求權人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併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認徐曾滿妹、庚○○、戊○○、丁○○、丙○○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5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適當。則僅以上開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支出之損害賠償,即已超逾原告所給付補償金150萬元之數。從而,原告以所補償之金額150萬元,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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