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富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盈富於100年10月2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居處,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來路不明而為贓物之隨身碟7個等語,因而認林盈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盈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本案隨身碟7個(下稱本案隨身碟),確係被害人 范雅玲 遭竊之贓物無誤,且本案隨身碟在被告住居處遭查獲時,仍置於范雅玲原先所置放之拼布包內,可見應非本案隨身碟之竊賊所棄置,並可推論其為竊賊所交付而為被告所收受等事證及推理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盈富亦坦承本案隨身碟在其住居處為警查獲,但堅決否認收贓犯行,辯稱:本案隨身碟,應是第三人 劉能華 前來其住處時所遺留,其並未向劉能華收受等語,經查:
(一)收受贓物罪在刑法上為故意犯,必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始能構成收受贓物罪,倘客觀上僅有持有贓物之行為,而查無收受贓物之主、客觀事證,自不能僅以擬制推論之方式,強認持有之贓物必因收受贓物而來。
(二)本案隨身碟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居處遭查獲,此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乙張在卷可證,其事實應可認定。又本案隨身碟在被告上開居處遭查獲時,實為被害人范雅玲遭竊之物,已據范雅玲在警詢中指證甚詳,亦可認定為事實。
(三)依照上開認定之事實,僅能得知被告有持有本案隨身碟之客觀事實,但關於收受贓物之主、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書雖謂本案隨身碟遭查獲時,仍置於被害人范雅玲原先置放之拼布包內,故竊賊並無棄置之意。惟此論斷縱使為真,亦無從排除本案隨身碟係遭第三人遺留在被告居處之合理可能,而此正為被告之辯解。更何況,被害人范雅玲於警詢中特別指稱:本案隨身碟遭查獲時,所置放之紅色金飾袋並非其個人或家中物品(偵卷第37頁),根本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本案隨身碟遭查獲時,放置於范雅玲原先置放之拼布包內。
(四)檢察官起訴書以本案隨身碟置於原拼布包內,應非棄置之物,進而推論其應係有目的交予被告收受,然此顯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失諸於武斷。公訴檢察官轉而於辯論時認為:本案隨身碟遭查獲時,既非置放於原先之拼布包內,則被告即係以收受贓物之故意,將朋友遺留之不明贓物,另行置放於紅色金飾袋中而加以收受等情(本院卷第40頁)。此等說法,同樣只是一種推論,也沒有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尤其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公訴時,對於本案隨身碟究竟是否置放在被害人原先置放之拼布包內,有前後完全不同之認定,但卻均推論認為被告持有本案隨身碟,係收受贓物而來,可見欠缺證據佐證支持之推論,十分不可靠,容易流於恣意,倘憑以認定有罪,實有違首揭「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罪推定」之法律基本原則規定。
(五)被告所辯:本案隨身碟乃第三人劉能華所遺留,兩人間並無授受贓物之關係乙節,不僅是事實上一種合理之可能性,更據被告聲請證人劉能華到庭為證。據證人劉能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即明確指出:本案隨身碟原置放在拼布包包內(即本案紅色金飾袋,交互詰問時,劉能華先以拼布包包稱之,後澄清兩者為相同之物,見本院卷第36頁),係伊在吉祥旅社租房子時所隨手帶走,前往被告居處時,因拿取香菸,將之置放在被告居處櫃台,因而遺留在該處(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是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合理認定本案隨身碟為被告收受贓物而來,反而被告對其辯詞有更具體之舉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