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福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黃一展 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車上並即逃離現場。嗣於113年2月17日經警另案查獲黃三福竊盜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二面(業經發還)。
二、案經黃一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證稱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卸下,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其為駕駛吊扣車牌自用小貨車上路,竟又恣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所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尚屬有限,車牌並經發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審酌該螺絲起子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之工具進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