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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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潘瑞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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