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澄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適有告訴人 黃壬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