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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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月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許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月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595元,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
任臨時工,薪資均以現金領取,每月所得為12,000元至13,000元,平均約為12,5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無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1,70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9歲,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5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母,惟聲請人之母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佐,難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所得為12,5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1,708元及扶養費4,500元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