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原告 吳依辰 被告 羅珮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羅珮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6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吳依辰於112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捺本院收發室收件並載示收件時間之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言詞辯論終結而結束,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日後經上訴並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得予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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