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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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請人 林秀莉 相對人 周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元(計算式:1000*71/100=71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