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志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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